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5 23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2 2 日修正公布,957 1 日起
   
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
   
各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1 7 日修正、95
    7
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 7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
   
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
   
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
   
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次按背
   
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
   
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
   
決參照)。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
   
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
   
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
   
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
   
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係為高雄捷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被告己○○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法條,然於犯
   
罪事實已述明,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己○○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A○○記入帳冊,
   
係屬間接正犯,其前後多次犯行,在特定銀行和緊密時間中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一罪。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4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己○○雖在偵查
   
中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屬證人保護法
   
2 條第3 款所列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原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該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罪,自無
   
證人保護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己○○部分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
   
按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
   
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
   
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
   
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乙
   
與其餘被告告癸○○、丁○○、庚○○、壬○○5 人擔
   
任評決小組成員,係為高雄捷運公司處理評決事務之人,所
   
執行之評決事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僅係屬私經濟行為(
   
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乙○○並非受政府依法委託執行公
   
務之人,是其顯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
   
;原審一方面認本件公開六標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另方面
   
認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其法律見解容有矛盾。()高雄市政府與高
   
雄捷運公司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其性質為何?評決小組之
   
所依據之組織章程如何?為何屬於行政契約?其法律依據何
   
在?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未敘明理由,僅泛稱:評決小組之
   
成立所依據之組織章程,即係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雙
   
方當事人經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約定,負責執行高雄市政府監
   
督高雄捷運公司在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任務性編組等語
   
(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8 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無論由決
   
策過程、契約內容、實務及學者見解,其性質應為民事、私
   
法契約(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屬行政契約亦有未合。
    (
)公訴意旨原即已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之背信罪,嗣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並追加被告吳盟德涉犯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18
   
條洩密罪,原判決就乙○○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嫌或刑法背信罪嫌部分,則均漏未論斷。()原判決認被告己
    ○○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因本件被
   
告癸○○、乙○○均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
   
務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己○○即無從成立本罪,原判
   
決此部分法律見解顯然有誤。()又檢察官追加及併案意旨書
   
已起訴:戊○○恐因匯款留下紀錄遭相關單位查獲,要求己
    ○○
以現金支付渠賄款,B○○、己○○父子為轉交戊○○
   
現金賄款,且避免由日安公司帳戶直接提領現款,遂於日安
   
公司取得華大成公司第一筆6400萬元後,亦未經股東會之決
   
議同意,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A○○將其中3600萬元
   
以工程技術顧問費或增資名義轉帳予關係企業雅興公司及啟
   
昇昌公司帳戶,己○○復為避稅,又指示A○○以不實轉投
   
資子公司長翰有限公司、勤鼎有限公司名義出帳,之後每次
   
由己○○本人或指示A○○自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帳戶提
   
領現款,均不超過140 萬元... 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有
   
洗錢防制法之罪嫌(見檢察官追加及併案意旨書第8 頁),
   
原判決亦於事實加以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己○○此部
   
分所為尚未構成洗錢行為,然此與行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18 頁、第24-2
    5
) 。惟被告陳建係日安公司協理、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所為顯該當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其非公務
   
人員,沒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判決僅依乙○○個別收受賄款之金額為量刑之參
   
考,忽略相關共犯整體所期約賄賂之總金額,致量刑時未能
   
就重大貪瀆事件之性質予以加重其刑,量刑有不當之處;另
   
主張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己○○成立共同行賄罪而非與被告癸
    ○○
、乙○○成立共同收受賄賂之罪名,其認事用法亦屬違
   
誤,另被告陳建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名部分,原審法院
   
判決亦有認定爭實錯誤之違法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受高雄捷運公司之委
   
託,擔任評決小組委員,竟藉此機會,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
   
,並有洩漏標案之底價予投標之廠商,致生損害於高雄捷運
   
公司,其行為殊有不該,而被告己○○在系爭公開工程標案
   
中,不思以正常競標方式獲取標案以取得利益,竟藉其人脈
   
,以打點評決小組人員之不正手段,幫助廠商得標,並從中
   
獲取利益,並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行為尤不足取,惟念被
   
告乙○○、己○○均無犯罪之前科,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19
    1
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乙○○、己○○犯後均表悔悟
   
之意,被告乙○○並繳回所收之款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
    ○○
、己○○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4 24日以前,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乙○○因本案所收之現金20
    0
萬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乙○○固有於系爭公開六標評決時,洩漏C02 底價之行
   
為,然因其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另
   
上開C02 底價,亦無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
   
之工商秘密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18
條之「公務員」洩漏職務上知悉之工商秘秘罪,其起訴
   
法條亦有未當,併此說明。又因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
   
悉之工商秘密罪,依刑法第319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因被
   
害人自知悉犯罪時起已逾6 個月,均未提出告訴,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又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人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具有刑法上之受委託公務員身分,且身為評決小組委員,
   
明知工程底價係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依法不得對外洩漏,
   
竟違背其身為評決小組成員之職務,利用錄影中斷、上洗手
   
間之機會,於919 1616196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以暗語告知己○○4.5.6.7.8 」即暗示CO2 區段標底
   
價為456780萬元... 以上開洩露底價之方式,違背職務幫
   
助前田- 隆大公司獲得CO2 區段標.... , 嗣於921 25
   
日左右,在台北市○○○路戊○○住處,由戊○○親自將現
   
200 萬元以手提袋包裝後轉交予乙○○,乙○○明知該筆
   
款項係來自得標廠商為答謝其幫助得標之賄款,仍予以收受
   
之,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罪嫌等語。
   
惟查:
  (
)被告乙○○雖為高雄市政府依興建營運合約推派出任評決小
   
組委員,並函高雄捷運公司,然高雄市政府並未發函通知、
   
未發聘書予被告乙○○、未以其他任何文件指示被告執行評
   
決小組委員職務、更未召集以會議或簡報方式指示如何執行
   
評決小組委員職務、未通知參加評決小組歷次會議、未支付
   
擔任評決小組委員之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被告乙○○
   
係從高雄捷運公司受通知出任委員、受通知出席會議、受簡
   
報相關事宜、受領審查費、出席費、差旅費等節(詳如後述
   
),是被告主觀上亦無認知評決小組成員行使事務係屬行使
   
公權力。
  (
)況系爭公開六標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興建營運合約又屬
   
民事、私法契約(理由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乙○○應係屬
   
受高雄捷運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評決小組之工作,僅
   
是就系爭六標公開招標,審定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以及評
   
決開標之結果及決標,並未取得公權力主體,亦無公權力之
   
行使,更無法作出行政處分,其決標且尚須經由高雄捷運公
   
司董事會通過後,由得標廠商與高雄捷運公司簽約,並無法
   
直接對外發生效果,益見被告乙○○並非受委託公務員。被
   
告固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收受戊○○所交付之200 萬元,並
   
於評決時違背其任務,洩漏CO2 之底價,致生損害於高雄捷
   
運公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已如前述,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乙○○其餘被
   
訴參與評決小組職務過程中,另涉有圖利廠商及違背受託事
   
務,致生損害於高雄捷運公司部分之犯行,則無積極證據足
   
資採認(詳如後述無罪理由),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提起公訴經
   
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
)追加起訴意旨又以:被告己○○上開所為,另涉有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財物
   
所得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惟查:
  1.
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
   
之罪者,其犯罪之成立自以一定身分(公務員)為要件,其
   
行為亦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若不符上開要件,除其
   
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
   
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本件同案被告乙○○、癸
   
並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理由詳如
   
後述),本不符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渠行為除可能構成刑
   
法或其他刑罰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本不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名。
  2.
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同
   
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就該條例之罪
   
,如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行賄者與受賄
   
者之間,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
   
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
   
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
   
,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
   
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
  3.
本案依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實,既認為被告
   
○○與共同被告癸○○、乙○○等人,立於「對立犯」之
   
地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追加提
   
起公訴,被告己○○既然與上開二人等立於對立之地位,依
   
最高法院前揭「對立犯」之見解,被告己○○自無成立該犯
   
罪之教唆、幫助或共同正犯之可能。
  (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 條第1款 之洗錢
   
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
   
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
   
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
   
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
   
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
   
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
   
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
   
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29
    6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
   
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
   
掩飾或隱匿行為,均係行為人於本人或第三人完成犯罪行為
   
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行為即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 款將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故而如行
   
為之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實施之方法
   
或手段,此等行為即係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
   
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己○○
   
基於可以共同承攬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之相同之利益,利用日
   
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間之契約將佣金夾帶於該契約款中,再
   
由被告己○○經手佣金之交付,故該款項尚未交付予被告戊
    ○○
之前,並非尚非被告戊○○、乙○○、癸○○等之犯罪
   
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己○○
   
之行為,自難認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己○○所為,尚涉該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所涉之行賄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庚○○、壬○○、癸○○、戊○○、甲○○○
   
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部分:本件被告庚○○、丁○○、壬
   
、己○○等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96
    8
15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遲至968 29日始聲明上
   
訴,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
   
法一節。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968 21日經原審法院
   
之法警依法送達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陳
   
俊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81 頁)
   
,並經本院函調原審送達檢察官書類登記簿證明屬實(見本
   
院卷三第152-153 頁),復據證人即送達法警辛○○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8頁)。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
   
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既係於968 21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其於968 29
   
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之上訴,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顯屬
   
無據,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方面:
  (
)被告癸○○、乙○○2 人前因背信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25780 26345 26466 號),上開95
   
度偵字第14084 25298 號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戊○○、甲○○○分為共犯及對立犯,係
   
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被告鍾善滕、乙○○、丁○○、庚
   
、壬○○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5780 26 34526466
   
號),屬相牽連之犯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提起公訴,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883 12日高雄市政府修正「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
   
議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5條暨「政府對民間
   
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
   
建為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乃於885 21日以都(88
   
)字2289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及高雄市政府,針對本案將由
   
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營運,提供高雄市政府5 點意見,並於函
   
中第(四)點載明「至於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乙
   
案,請高雄市政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
   
辦理。」,行政院復於886 4 日同意核定「民間參與高
   
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及修正
   
之主時程案,對於非自償部分(10477000萬元)併交由民
   
間機構辦理,同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辦
   
理。
二、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稱:高市府捷運局)於882
   
1 日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案」公告,並同時成立「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指定時任高市府
   
捷運局長丁○○為該委員會執行秘書,嗣經甄審委員會及專
   
業工程顧問公司人員進行甄選作業後,於895 10日第5
   
次甄選會議中評定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最優申請
   
人,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於895 21日核定之「民間
   
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
   
與高雄捷運公司展開議約,並於901 12日與高雄捷運公
   
司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興建營運
   
合約」(以下稱:「興建營運合約」),約定政府投資範圍
   
工程經費為10477000萬元,民間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304
   
93788000元。嗣高雄捷運公司依興建營運合約第8.1.7
   
條:「乙方(高雄捷運公司)於本計畫第二階段所提出之『
   
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
   
報價書中要求『政府投資額度』項目減去新台幣六百億元之
   
差額,乙方同意以本合約工程經費標中至少與該差額等值之
   
『工程項目』(成本中心)依本合約第8.1.8 條之方式執行
    
」。該合約之8.1.8 條:「乙方應配合評決小組依本合約附
   
C1.2之規定,自行興辦興建階段公開之招標作業。評決小
   
組共5 7 人由雙方共同組成,其中甲方(高雄市政府)指
   
定之成員應超過半數」之約定,辦理「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
   
費(10477000萬元)減去600 億元之差額(447 7000
   
元)部分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
三、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依據高雄捷運興建營運合約於91
   
4 1 日共同訂定「評決小組組織章程」,並成立「評決
    
小組」。甲方(高雄市政府)推派時任捷運局長丁○○、前
   
高市府工務局長乙○○(另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
   
前交通部主任秘書癸○○為代表;乙方(高雄捷運公司)乃
   
推派副董事長庚○○及總經理壬○○為代表,由該5 人組成
   
「評決小組」,負責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公開招標作
   
業程序之規定,執行招標文件、招標公告之審定,並評定開
   
標結果及決標等事務。嗣「評決小組」於916 6 日舉行
   
2 次會議,審定該447 7000萬元政府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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