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上訴,6
【裁判日期】
980115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3 、23495 、24201 、257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背信部分均撤銷。
甲○○、丁○○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前總統府副秘書長,任職期間為
民國89年5 月20日至93年5 月19日,在任職期間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人
或他人之利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等公務員服務
法之相關規定。緣於89年間與被告甲○○結識,被告甲○○
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永毅公司)總經理、華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公司)副總經理,得知華磐公司
正爭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
管理合約,乃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
犯意,利用其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身分,於91年7 月6 日至
同年7 月9 日向總統府簽准出國至泰國參訪,並與隨扈陳志
明、前高捷公司運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前立法委員劉炳偉
、楊世昌 (劉炳偉司機)接受華永毅公司被告甲○○透過原
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野旅行社)購買台北至曼谷
之來回機票,招待至泰國旅遊及考察,以此方式其取得新台
幣 (下同)24,500元及為陳志明取得35,700元之不法利益。
再於91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 日,明知未奉長官核准,不
得擅離職守之規定,竟然未經請准休假及出國,即與隨扈陳
志明、前高雄捷運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前立法委員劉炳偉
、諶建興 (劉炳偉友人)接 受華永毅公司被告丁○○、甲○
○夫婦透過原野旅行社買台灣至韓國之機票,招待至韓國濟
州島旅遊,以此方式其取得20,000元及為陳志明取得14,500
元之不法利益。另被告甲○○於94年3 月4 日透過溫馨旅行
社開立被告乙○○(CHEN CHE NAN,當時已卸任副秘書長職
務,改任國策顧問)、 陳敏賢 (CHEN MARK)2 人高雄至曼谷
來回機票,每張17,000元,準備招待其2 人赴泰國,被告乙
○○並已向總統府請休假赴泰國參訪,但因陳敏賢因故無法
成行而取銷上開行程並辦理退票。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譚玉鳳、劉炳偉、陳敏賢、施慕堯、諶建興、陳志明
、洪一男、林祐生、廖為仁、陳益民、郭芳煜、賀端藩、
郭吉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
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調查、偵查中陳述及證人劉炳偉、陳敏賢、
施慕堯、洪一男、林祐生、郭吉仁於調查中陳述、原野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高捷公司籌備處受理推薦仲介外勞廠商
名單、高捷公司96年1 月29日(096) 高捷A5字第0605號
函固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已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均無其
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乙○○之陳述及證人陳志明、諶建興
、譚玉鳳、施慕堯、唐郅煦之證述,並有卷附華永毅公司帳
冊、原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退票收據、退票
確認書、總統府函、入出境查詢結果、通聯清查、高捷公司
籌備處受理推薦仲介外勞廠商名單、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
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高捷公司96年1 月29日(096
)高捷A5字第0605號函,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其與隨扈陳志明前往
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旅遊後,均已返還華永毅公司代墊之
機票款,亦未曾介入被告丁○○、甲○○爭取引進外勞管理
合約之事,並無圖利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乙○○於89年5 月20日至93年5 月19日間任職總統府
副秘書長,於91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被告乙○○與
隨扈陳志明至泰國曼谷,再於91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
日被告乙○○與隨扈陳志明至韓國濟州島,又被告乙○○
與隨扈陳志明之上開來回機票款均係由華永毅公司支付予
原野旅行社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證人
譚玉鳳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 (見原審7 卷第13-14頁、偵
查2 卷(二)第157 頁、偵查卷4 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
有總統府94年10月12日華總人二字第09400155620 號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原野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偵
查1 卷(三)第123 、135 頁、調查卷第56、58頁)。又被告
乙○○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乙○○
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乙○○固辯稱其與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
州島之機票款係華永毅公司代墊,並均已返還華永毅公司
等語。然證人譚玉鳳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華永毅公司所代墊
之被告乙○○及隨扈陳志明之機票款並無還款入帳等語(
見偵查4 卷第38頁)。再參以被告乙○○先於94年10月28
日調查中陳述其於91年11月1 日至韓國濟州島之機票係陳
敏賢安排,事後有無與陳敏賢結帳已不記憶,另於91年7
月6 日至泰國之機票款係自行在機場以現金給付等語 (見
偵查4 卷第2 、3 頁),嗣經調查員提示原野旅行社收費
明細表等資料後,復於94年10月28日調查中改稱已返還機
票款予華永毅公司,但不記得於何時還給何人,而其於91
年11月1 日至韓國濟州島係由陳敏賢招待,與華永毅公司
無關等語 (見偵查4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於94
年10月28日偵查中又陳稱其於91年7 月6 日至泰國之機票
款係返還予被告甲○○等語 (見偵查4 卷第23頁),被告
乙○○先後陳述不同,即難遽信。另證人即被告甲○○於
原審固結證稱被告乙○○事後有返還華永毅公司代墊之機
票款等語 (見原審7 卷第14頁),惟證人即被告甲○○於
94年9 月6 日偵查中先係陳述不知華永毅公司為何代墊被
告乙○○之機票款等語 (見偵查1 卷(一)第336 頁),於94
年9 月12日調查中否認華永毅公司有為被告乙○○代墊機
票款之情 (見偵查2 卷(一)第136 頁),於94年10月26日調
查中陳述不知華永毅公司代墊被告乙○○機票款之原因等
語 (見偵查2 卷(二)第141 -142 頁),於94年10月31日偵
查中先陳述不知華永毅公司為被告乙○○代墊機票款等語
,嗣改稱如果有代訂機票,都有返還價款等語 (見偵查2
卷(二)第183 -185 頁),直至94年11月1 日調查中始陳述
其指示華永毅公司為被告乙○○代墊機票款,但事後均以
現金返還等語 (見偵查2 卷(二)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
。互核證人即被告甲○○之陳述反覆不一,是證人即被告
甲○○證稱被告乙○○事後有返還華永毅公司代墊之機票
款一節,亦難信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乙○○復未提出
返還華永毅公司代墊機票款之資料足供調查,被告乙○○
所辯其與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之機票款
均已返還華永毅公司等語,即無可採。
被告乙○○與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之機
票款固均由華永毅公司支付,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否
認介入被告丁○○、甲○○爭取引進外勞管理合約之事。
又證人即被告甲○○、丁○○於原審亦結證稱其係與被告
乙○○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旅遊等語 (見原審7 卷
第20-21、22-33頁);證人劉炳偉於調查詢問中陳述及
於偵查、原審結證均稱被告乙○○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
州島與華磐公司爭取管理外勞無關等語 (見原審3 卷第14
6 -157 頁、原審6 卷第60-81頁);證人陳敏賢於調查
、偵查中陳述及於原審結證均稱被告乙○○前往泰國曼谷
及韓國濟州島與華磐公司爭取管理外勞無關等語 (見偵查
2 卷(一)第200 -204 頁、偵查5 卷第21-26頁、原審6 卷
第319 -341 頁);證人即華磐公司行政專員施慕堯於調
查詢問中陳述及於偵查、原審結證所稱均無從證明被告乙
○○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與華磐公司爭取管理外勞
有關一節 (見偵查2 卷(二)第111 -114 頁、原審6 卷第12
7 -141 頁);證人諶建興、陳志明於調查詢問中陳述及
於偵查、原審結證所稱均無從證明被告乙○○前往泰國曼
谷及韓國濟州島與華磐公司爭取管理外勞有關一節 (見偵
查2 卷(二)第159 -164 頁、偵查4 卷第43-49頁、原審6
卷第114 -126 、186 -198 頁);另證人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技士洪
一男於調查詢問中陳述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依高雄捷運
公司所提營運計畫作書面審核,因高捷公司之BOT 工程合
約係於90年1 月間簽訂,在90年5 月16日禁止政府公共工
程引進外勞之公告之前,其計劃書亦表示將引進外勞,基
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乃上簽同意高捷公司引
進外勞,該簽呈並非受長官指示所為,亦無受外力施壓情
形等語 (見偵查1 卷(二)第134 -141 頁);證人即勞委會
職訓局外勞組科長林祐生於調查詢問中陳述及於偵查中結
證稱係因疏忽而審查通過技士洪一男所陳高捷公司符合引
進外勞條件之簽呈,並無受外力關說或施壓情形等語 (見
偵查1 卷(二)第98-101 、114 -117 頁);證人即勞委會
職訓局外勞組組長廖為仁於偵查中證稱其審核高捷公司引
進外勞案件時,並未受長官或外力施壓,被告乙○○亦未
施壓等語 (見偵查1 卷(二)第149 -151 頁);證人即前勞
委會職訓局副局長陳益民於偵查中證稱其審核高捷公司引
進外勞案件時,並未受長官或外力施壓,被告乙○○亦未
施壓等語 (見偵查1 卷(二)第153 -155 頁);證人即勞委
會職訓局局長郭芳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並未就高捷
公司引進外勞向職業訓練局施壓等語 (見偵查1 卷(二)第14
2 -144 頁);證人即前勞委會主任秘書賀端藩於偵查中
證稱其審核高捷公司引進外勞案件時,並未受長官或外力
施壓,被告乙○○亦未施壓等語 (見偵查1 卷(二)第145 -
148 頁);證人即前勞委會副主任委員郭吉仁於偵查結證
稱當時因職業訓練局簽呈表示高捷公司符合引進外勞條件
,其因相信職業訓練局之專業,故未詳細審核附件資料即
審核同意意見等語 (見偵查1 卷(二)第128 -130 頁),觀
諸上開證人甲○○、丁○○、劉炳偉、陳敏賢、施慕堯、
諶建興、陳志明、洪一男、林祐生、廖為仁、陳益民、郭
芳煜、賀端藩、郭吉仁之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使勞委會同意高雄捷運公司引進外勞俾使華磐公司有
爭取管理合約之機會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使
高捷公司同意與華磐公司訂立管理外勞合約之行為。被告
乙○○所辯未介入被告丁○○、甲○○爭取引進外勞管理
合約之事,即非不可信。從而,被告乙○○固有接受華永
毅公司支付其及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之
機票之行為,但被告乙○○既無證據足認其有憑藉其當時
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身分地位及影響力或可憑藉影響之
機會與職權另有所作為,致高捷公司同意與華磐公司訂立
管理外勞合約,被告乙○○即無任何違背職務或違背法令
之行為,被告乙○○即不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或相關圖利罪責。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
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被告乙○
○接受華永毅公司支付其及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
國濟州島之機票之行為,並無違反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非圖利罪構成要
件中所定違背之「法令」定義,亦不構成圖利罪。至公訴
人於原審論告書及上訴書中屢次提到被告乙○○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與宣誓條例,該二法令均屬道德性、抽象性,而
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非該款圖利罪構成要件
所稱之「法令」。
四至被告甲○○於90年1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自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631 萬2
千500 元至劉炳偉所使用之熊惠靖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固據證人甲○○、劉炳偉證述明確。
惟既無法證明該部分匯款與被告乙○○有何關連,亦無從
據以證明被告乙○○介入被告丁○○、甲○○爭取引進外
勞管理合約之事。
五另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固證
明高捷公司不符合附條件開放外勞申請要件之情 (見偵查
1 卷(二)第61-62頁),高捷公司籌備處受理推薦仲介外勞
廠商名單固證明劉炳偉推薦華永毅公司爭取高捷外勞引進
業務未成功之情 (見偵查4 卷第8 頁),高捷公司96年1
月29日(096) 高捷A5字第0605號函固證明華磐公司管理
外勞獲得每人每月508 元之利益 (見原審6 卷第202 -
203 頁),但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有介入被告丁○
○、甲○○爭取引進外勞管理合約之事,即不能證明被告
乙○○有何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華磐公司不法利益情事
。
六華磐公司預定行事曆固記載自91年9 月起至91年12月18日
止之工作項目,有該行事曆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第131 -
135 頁),惟觀諸華磐公司預定行事曆係預定91年12月5
日與高捷公司簽約。然華磐公司與高捷公司實際係於93年
1 月2 日簽立外勞管理合約,有外勞管理合約可佐 (見調
查卷第53-54頁),二者時間相隔1 年餘,況勞委會於92
年6 月26日公告例外准許引進外勞 (見偵查1 卷(二)第61-
62頁),高捷公司猶未能符合申請引進外勞要件,則華磐
公司預定行事曆究係基於可靠資料而為,或係華磐公司單
方預計之行事時間表,即非無疑。況依華磐公司預定行事
曆記載亦僅能證明華磐公司有意與高捷公司簽立外勞管理
合約,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甲○○
爭取引進外勞管理合約有何相關連,華磐公司預定行事曆
自無從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甲○○於94年3 月4 日經由溫馨旅行社為被告乙○○
(CHEN CHE NAN)購買自高雄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嗣因
同行之陳敏賢因故無法成行而退票之事實,固有華磐公司
94年度計簿冊、溫馨旅行社退票收據、退票確認書附卷可
稽 (見偵查1 卷(一)第207 頁、偵查2 卷(一)第176 -178 頁
)。惟華磐公司於上開時間已取得高捷公司外勞管理業務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任何違背
法令行為,且被告乙○○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乙○○
此部分亦未構成犯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對於非主管、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或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乙○○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以被告乙○○圖利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甲○○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丁○○為華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耀利)總經理,
被告甲○○為華磐公司副總經理,2 人均為華磐公司實際
負責人,緣華磐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2 日與高捷公司簽訂
外勞管理合約,約定每月可向高捷公司統包商收取每名泰
勞7,669 元之管理費,集中管理於高雄捷運公司岡山北機
廠廠房內所設置之外勞管理中心,華磐公司為法人,無從
管理外勞,自委由被告丁○○、甲○○負責外勞的生活及
薪資發放業務,為受高捷公司、華磐公司委任,處理外勞
管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因華磐公司取得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合約,必
須支付履約保證金及興建勞工住宿營區,乃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貸款1 億元,約定動用6,500 萬元授信金額時,需
提供1,700 萬元之定存擔保,得以每月管理費之3 分之1
以定存設質逐次累積,亦即每月7,669 元之管理費用只有
3 分之2 可使用至管理外勞身上,而違背管理任務之行為
,因而造外勞中心空間小,生活品質欠佳,招致外勞不滿
,於94年8 月21日外勞集體與華磐公司管理幹部發生衝突
,引發放火事件,造成高雄捷運公司翌日工人無法如期上
工,造成財產、利益及名譽上之損失,亦造成華磐公司因
而被高捷公司解除外勞管理合約,損害華磐公司之財產利
益。
二被告丁○○與甲○○分別係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均為實際負責人,係受華磐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緣
於93年1 月2 日公司華磐公司取得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合
約業務後,即指派華磐公司員工吳文寶尋找相關廠商興建
管理中心園區建物、水電等工程,並於93年1 月29日以與
高捷公司簽定管理契約及與興建外勞承包商及採購相關設
備供應商簽訂之合約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
1 億元,作為支付高捷公司履約保證金3,450 萬元及「高
雄捷運CD3機廠外勞營區新建工程」之用,其中工程款
部分銀行同意以與興建外勞承包商及採購相關設備供應商
簽訂之合約書金額6 成內動撥核貸,被告丁○○與甲○○
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園區水電工程交予友元企
業公司施作時,將友元企業公司之總估價由750 萬元與抬
高至850 萬元,並向友元企業公司負責人蕭元愷索取訂約
價格中之186 萬2,500 元作為回扣及佣金,又指示蕭元愷
將回扣及佣金匯款至渠等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黃敏治帳
戶(12萬元,93年6 月4 日)、土地銀行鳳北分行鄭治任
帳戶(8 萬5,500 元於94年2 月4 日匯款,5 萬7,000 元
於94年5 月27日匯款)或於93年間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
60萬元、50萬元予華磐公司員工吳文寶,再由吳交寶轉交
予被告甲○○或丁○○。將園區「外勞宿舍及浴廁工程
組合屋興建工程」交予陳清銘所經營之玉逢工程有限公司
、立積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時,要求陳清銘於收到華磐公司
匯款後將款項返還予華磐公司,以利華磐公司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證明,惟該款項並未回流至華磐公司之帳戶,而系
匯入鄭治任之帳戶內。將園區輕型鋼建築及水電裝潢設
施交由「敦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本報價為7 百多萬
元,被告甲○○要求百分之25之回扣,而將簽約金額改為
945 萬953 元,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金額之百分之25之回扣
,而要求敦鴻公司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將園區組合房
屋新建工程交由「富臨有限公司施作,工程金額為364 萬
4 千593 元及295 萬6 千706 元,被告甲○○亦要求百分
之25之回扣,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指定之帳戶內。
將園區組合房屋新建工程第四期交由全雙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被告甲○○要銀行貸款撥入金雙公司之後,即將款
項匯入鄭治任、被告丁○○、王彩之帳戶內,以上各該見
華磐公司之貸款撥入下包商帳戶內回流及回扣,均未流回
華磐公司帳戶內而是由被告甲○○、丁○○自行使用,足
生損害於華磐公司之權益。
被告丁○○與甲○○分別係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為高捷公司管理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並負責製作外勞薪
資表及發放外勞在台灣生活所欲留用之現金,及保管高捷
公司代轉統包商所交付泰籍勞工薪資,且依其與高捷公司
所訂定之外勞管理合約第7 條7.2 規定「乙方依每月人數
統計資料向甲方申請外勞管理費 (含外勞營區建築修繕、
伙食工料、清潔、翻譯…)」 ,顯示華磐公司所收取之管
理費已包含翻譯費,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管
高捷公司所交付泰勞每人每月薪資15,840元及加班費之機
會,在負責製作薪資表時,以「翻譯費」之名目每月向每
1 位泰勞扣取1 千元,以此方式每月侵占每名外勞薪資1
千元,合計已侵占泰勞薪資超過1 千萬元。
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嫌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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