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馬修馬羅看世界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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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一個島
也有什麼中央和地方
這些人
隔開的是心
不是距離
*********************************************
好不好真的不是 派系
而是利益
謀的是人民福利或個人私利
這才是問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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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學理面來看
很多東西不能做、不能用
但是
土地涉及利益
既得利益者(未必是財團、有時是小老百姓)不退
又找不到解決方案
於是妥協...

人和人妥協
大自然怎麼會管你?
人不可能勝天
從大自然偷的搶的佔的
遲早他會一口氣要回去...

有很多錢
只是花心安的
築堤
不如讓路給河、給海
可是讓了
人又要安置去哪?

安置不是提供一個棲身之地
是要一份生計
是要一群人的生活
談何容易...
解決不了
就粉飾太平
但是粉飾的太平
是經不起考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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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到屏東文化局集合
搭專車
聽從屏縣府分配
一路從屏東市到林邊

先是體育館領用品
又到新埤國小領工具
到林邊永樂村佛山寺,(相關部落格)集結
已經要11點了
我們去之前
已經有國軍、志工在那邊努力很多天了
路面已經出現
但是排水系統仍壅塞的厲害



主要是去幫受災戶清理家園
相對山上的鄉鎮
沿海的這些住戶在水退去之後
還有一個家在那邊等著清理
可是要清理談何容易
去到協助清理的人家
那一片淤泥
從門口一路積到院子所有的地方
院子裡積水也排不出去
淤泥足足有二十公分深
我們工作了三個小時
好容易清了院子中大部份的積水
又有國軍弟兄來幫忙清沖到院子中的雜物
一整天下來只是讓阿伯一家可以比較好走到大門
也希望能讓"山貓"可以進院子清淤泥

可是回程看到山雨欲來
如果雨下了下來
一整天的工等於白做了
而那些住戶還可以從容的一直努力清理
我真的希望天氣穩定下來
讓災後的復舊可以順利些...

和一群大學生一起工作
自己真的老了
才做三個小時
我回來一直腰酸背痛
而他們可以明天繼續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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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水山蹇


卦辭       蹇:利西南,不利東北﹔利見大人,貞吉。


象曰       山上有水,蹇﹔君子以反身修德。


彖曰       蹇,難也,險在前也。見險而能止,知矣哉!蹇利西南,往得中也﹔不利東北,其道窮也。利見大人,往有功也。當位貞吉,以正邦也。蹇之時用大矣哉!


上六                        爻辭:往蹇,來碩,吉﹔利見大人。


                                象曰:往蹇,來碩,志在內也。利見大人,以從貴也。


九五                        爻辭:大蹇,朋來。


                                象曰:大蹇,朋來,以中節也。


六四                        爻辭:往蹇,來連。


                                象曰:往蹇,來連,當位實也。


九三                        爻辭:往蹇,來反。


                                象曰:往蹇,來反,內喜之也。


六二                        爻辭:王臣,蹇蹇,匪躬之故。


                                象曰:王臣,蹇蹇,終無尤也。


初六                        爻辭:往蹇,來譽。


                                象曰:往蹇,來譽,宜待也。




水在山上


真的是一件可怕的事


如果有險


還不能齊心


又怎麼能渡險?




我覺得責任一定要檢討


我個人也不會願意再給有責任的人任何機會


畢竟這種代價太大了


但是現在


我們是不是應該先考量怎麼樣減低損失?


還不是究責的時候


先救災、救難,好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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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
一台救難直昇機墜落了
損失了三條寶貴的生命
也許政府做的不夠
但是在崗位上的很多人
是拼命的在做
我只能在此表達微不足道的敬意
因為他們付出的
不是我這種只打打嘴砲的人
可以做到的....

我會努力多付出一些
也希望大家對這些在第一線的人更多的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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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救災
再怎麼做
永遠都不夠

災害發生
留下的是一顆顆受傷破碎的心
我們再做什麼
其實都挽不回已經失去的

爭執責任
不如伸出援手
也許我能做的不多
但是
我相信我們能做的
比我能做的會多很多

相關的資訊請看我引用老查的文章
希望大家都可以動起來
一起面對今年父親節的水鄉澤國....

我們必需做更多!!
不是再繼續打嘴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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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桃李無言 心照不宣"Altolee, Natura S, 柯達正片100,鳥店沖洗, 2006/12)

今天看到下面的新聞
唉!
又是一個時代的終結....

到今天
我對135的底片機械單眼
還是難以忘懷...
但是時代終究到了盡頭....

沖洗底片
比數位相機
多一種開獎的喜悅
在快門和光圈之中
感光度的魔法
會構成怎樣的光影夢幻
是一份簡單純粹的期待...

不敵數位浪潮 柯達幻燈片吹熄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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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問得我找不到合適的答案
人好像不是這麼簡單的...
你可以自己試試看~
MBTI 職業性格心理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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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單的頂端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上訴,6


【裁判日期】


980115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6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8 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3 23495 24201 257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甲○○、丁○○背信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前總統府副秘書長,任職期間為
   
民國895 20日至935 19日,在任職期間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人
   
或他人之利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等公務員服務
   
法之相關規定。緣於89年間與被告甲○○結識,被告甲○○
   
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永毅公司)總經理、華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公司)副總經理,得知華磐公司
   
正爭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
   
管理合約,乃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
   
犯意,利用其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身分,於917 6 日至
   
同年7 9 日向總統府簽准出國至泰國參訪,並與隨扈陳志
   
明、前高捷公司運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前立法委員劉炳偉
   
、楊世昌 (劉炳偉司機)接受華永毅公司被告甲○○透過原
   
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野旅行社)購買台北至曼谷
   
之來回機票,招待至泰國旅遊及考察,以此方式其取得新台
   
(下同)24,500元及為陳志明取得35,700元之不法利益。
   
再於91111 日至同年113 日,明知未奉長官核准,不
   
得擅離職守之規定,竟然未經請准休假及出國,即與隨扈陳
   
志明、前高雄捷運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前立法委員劉炳偉
   
、諶建興 (劉炳偉友人)接 受華永毅公司被告丁○○、甲
   
夫婦透過原野旅行社買台灣至韓國之機票,招待至韓國濟
   
州島旅遊,以此方式其取得20,000元及為陳志明取得14,500
   
元之不法利益。另被告甲○○943 4 日透過溫馨旅行
   
社開立被告乙○○CHEN CHE NAN,當時已卸任副秘書長職
   
務,改任國策顧問)、 陳敏賢 (CHEN MARK)2 人高雄至曼谷
   
來回機票,每張17,000元,準備招待其2 人赴泰國,被告乙
    ○○
並已向總統府請休假赴泰國參訪,但因陳敏賢因故無法
   
成行而取銷上開行程並辦理退票。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譚玉鳳、劉炳偉、陳敏賢、施慕堯、諶建興、陳志明
     
、洪一男、林祐生、廖為仁、陳益民、郭芳煜、賀端藩、
     
郭吉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
     
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調查、偵查中陳述及證人劉炳偉、陳敏賢、
     
施慕堯、洪一男、林祐生、郭吉仁於調查中陳述、原野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高捷公司籌備處受理推薦仲介外勞廠商
     
名單、高捷公司961 29日(096) 高捷A5字第0605
     
函固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已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均無其
     
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5 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乙○○之陳述及證人陳志明、諶建興
   
、譚玉鳳、施慕堯、唐郅煦之證述,並有卷附華永毅公司帳
   
冊、原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退票收據、退票
   
確認書、總統府函、入出境查詢結果、通聯清查、高捷公司
   
籌備處受理推薦仲介外勞廠商名單、勞委會926 26日勞
   
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高捷公司961 29日(096
   
)高捷A5字第0605號函,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其與隨扈陳志明前往
   
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旅遊後,均已返還華永毅公司代墊之
   
機票款,亦未曾介入被告丁○○、甲○○爭取引進外勞管理
   
合約之事,並無圖利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乙○○895 20日至935 19日間任職總統府
     
副秘書長,於917 6 日至同年7 9 日被告乙○○
     
隨扈陳志明至泰國曼谷,再於91111 日至同年113
     
日被告乙○○與隨扈陳志明至韓國濟州島,又被告乙○○
     
與隨扈陳志明之上開來回機票款均係由華永毅公司支付予
     
原野旅行社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證人
     
譚玉鳳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 (見原審7 卷第1314頁、偵
     
2 ()157 頁、偵查卷4 36頁反面-第37頁),並
     
有總統府941012日華總人二字第09400155620 號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原野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偵
     
1 ()123 135 頁、調查卷第5658頁)。又被告
     
○○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乙○○
     
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乙○○固辯稱其與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
     
州島之機票款係華永毅公司代墊,並均已返還華永毅公司
     
等語。然證人譚玉鳳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華永毅公司所代墊
     
之被告乙○○及隨扈陳志明之機票款並無還款入帳等語(
     
見偵查4 卷第38頁)。再參以被告乙○○先於941028
     
日調查中陳述其於91111 日至韓國濟州島之機票係陳
     
敏賢安排,事後有無與陳敏賢結帳已不記憶,另於917
     
6 日至泰國之機票款係自行在機場以現金給付等語 (
     
偵查4 卷第2 3 頁),嗣經調查員提示原野旅行社收費
     
明細表等資料後,復於941028日調查中改稱已返還機
     
票款予華永毅公司,但不記得於何時還給何人,而其於91
     
111 日至韓國濟州島係由陳敏賢招待,與華永毅公司
     
無關等語 (見偵查4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於94
     
1028日偵查中又陳稱其於917 6 日至泰國之機票
     
款係返還予被告甲○○等語 (見偵查4 卷第23頁),被告
     
○○先後陳述不同,即難遽信。另證人即被告甲○○
     
原審固結證稱被告乙○○事後有返還華永毅公司代墊之機
     
票款等語 (見原審7 卷第14頁),惟證人即被告甲○○
      94
9 6 日偵查中先係陳述不知華永毅公司為何代墊被
     
告乙○○之機票款等語 (見偵查1 ()336 頁),於94
     
9 12日調查中否認華永毅公司有為被告乙○○代墊機
     
票款之情 (見偵查2 ()136 頁),於941026日調
     
查中陳述不知華永毅公司代墊被告乙○○機票款之原因等
      
(見偵查2 ()141 142 頁),於941031日偵
     
查中先陳述不知華永毅公司為被告乙○○代墊機票款等語
     
,嗣改稱如果有代訂機票,都有返還價款等語 (見偵查2
     
()183 185 頁),直至94111 日調查中始陳述
     
其指示華永毅公司為被告乙○○代墊機票款,但事後均以
     
現金返還等語 (見偵查2 ()187 頁反面-第188 頁)
     
。互核證人即被告甲○○之陳述反覆不一,是證人即被告
     
○○證稱被告乙○○事後有返還華永毅公司代墊之機票
     
款一節,亦難信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乙○○復未提出
     
返還華永毅公司代墊機票款之資料足供調查,被告乙○○
     
所辯其與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之機票款
     
均已返還華永毅公司等語,即無可採。
   
被告乙○○與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之機
     
票款固均由華永毅公司支付,已如前述。然被告乙○○
     
認介入被告丁○○、甲○○爭取引進外勞管理合約之事。
     
又證人即被告甲○○、丁○○於原審亦結證稱其係與被告
     
○○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旅遊等語 (見原審7
     
20212233頁);證人劉炳偉於調查詢問中陳述及
     
於偵查、原審結證均稱被告乙○○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
     
州島與華磐公司爭取管理外勞無關等語 (見原審3 卷第14
      6
157 頁、原審6 卷第6081頁);證人陳敏賢於調查
     
、偵查中陳述及於原審結證均稱被告乙○○前往泰國曼谷
     
及韓國濟州島與華磐公司爭取管理外勞無關等語 (見偵查
      2
()200 204 頁、偵查5 卷第2126頁、原審6
     
319 341 頁);證人即華磐公司行政專員施慕堯於調
     
查詢問中陳述及於偵查、原審結證所稱均無從證明被告乙
      ○○
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與華磐公司爭取管理外勞
     
有關一節 (見偵查2 ()111 114 頁、原審6 卷第12
      7
141 頁);證人諶建興、陳志明於調查詢問中陳述及
     
於偵查、原審結證所稱均無從證明被告乙○○前往泰國曼
     
谷及韓國濟州島與華磐公司爭取管理外勞有關一節 (見偵
     
2 ()159 164 頁、偵查4 卷第4349頁、原審6
     
卷第114 126 186 198 頁);另證人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技士洪
     
一男於調查詢問中陳述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依高雄捷運
     
公司所提營運計畫作書面審核,因高捷公司之BOT 工程合
     
約係於901 月間簽訂,在905 16日禁止政府公共工
     
程引進外勞之公告之前,其計劃書亦表示將引進外勞,基
     
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乃上簽同意高捷公司引
     
進外勞,該簽呈並非受長官指示所為,亦無受外力施壓情
     
形等語 (見偵查1 ()134 141 頁);證人即勞委會
     
職訓局外勞組科長林祐生於調查詢問中陳述及於偵查中結
     
證稱係因疏忽而審查通過技士洪一男所陳高捷公司符合引
     
進外勞條件之簽呈,並無受外力關說或施壓情形等語 (
     
偵查1 ()98101 114 117 頁);證人即勞委會
     
職訓局外勞組組長廖為仁於偵查中證稱其審核高捷公司引
     
進外勞案件時,並未受長官或外力施壓,被告乙○○亦未
     
施壓等語 (見偵查1 ()149 151 頁);證人即前勞
     
委會職訓局副局長陳益民於偵查中證稱其審核高捷公司引
     
進外勞案件時,並未受長官或外力施壓,被告乙○○亦未
     
施壓等語 (見偵查1 ()153 155 頁);證人即勞委
     
會職訓局局長郭芳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並未就高捷
     
公司引進外勞向職業訓練局施壓等語 (見偵查1 ()14
      2
144 頁);證人即前勞委會主任秘書賀端藩於偵查中
     
證稱其審核高捷公司引進外勞案件時,並未受長官或外力
     
施壓,被告乙○○亦未施壓等語 (見偵查1 ()145
      148
頁);證人即前勞委會副主任委員郭吉仁於偵查結證
     
稱當時因職業訓練局簽呈表示高捷公司符合引進外勞條件
     
,其因相信職業訓練局之專業,故未詳細審核附件資料即
     
審核同意意見等語 (見偵查1 ()128 130 頁),觀
     
諸上開證人甲○○、丁○○、劉炳偉、陳敏賢、施慕堯、
     
諶建興、陳志明、洪一男、林祐生、廖為仁、陳益民、郭
     
芳煜、賀端藩、郭吉仁之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使勞委會同意高雄捷運公司引進外勞俾使華磐公司有
     
爭取管理合約之機會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使
     
高捷公司同意與華磐公司訂立管理外勞合約之行為。被告
     
○○所辯未介入被告丁○○、甲○○爭取引進外勞管理
     
合約之事,即非不可信。從而,被告乙○○固有接受華永
     
毅公司支付其及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之
     
機票之行為,但被告乙○○既無證據足認其有憑藉其當時
     
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身分地位及影響力或可憑藉影響之
     
機會與職權另有所作為,致高捷公司同意與華磐公司訂立
     
管理外勞合約,被告乙○○即無任何違背職務或違背法令
     
之行為,被告乙○○即不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或相關圖利罪責。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5 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
     
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被告乙
     
接受華永毅公司支付其及隨扈陳志明前往泰國曼谷及韓
     
國濟州島之機票之行為,並無違反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非圖利罪構成要
     
件中所定違背之「法令」定義,亦不構成圖利罪。至公訴
     
人於原審論告書及上訴書中屢次提到被告乙○○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與宣誓條例,該二法令均屬道德性、抽象性,而
     
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非該款圖利罪構成要件
     
所稱之「法令」。
   
四至被告甲○○901 20日起,至942 3 日止,自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631 2
     
500 元至劉炳偉所使用之熊惠靖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固據證人甲○○、劉炳偉證述明確。
     
惟既無法證明該部分匯款與被告乙○○有何關連,亦無從
     
據以證明被告乙○○介入被告丁○○、甲○○爭取引進外
     
勞管理合約之事。
   
五另勞委會926 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固證
     
明高捷公司不符合附條件開放外勞申請要件之情 (見偵查
      1
()6162頁),高捷公司籌備處受理推薦仲介外勞
     
廠商名單固證明劉炳偉推薦華永毅公司爭取高捷外勞引進
     
業務未成功之情 (見偵查4 卷第8 頁),高捷公司961
     
29日(096) 高捷A5字第0605號函固證明華磐公司管理
     
外勞獲得每人每月508 元之利益 (見原審6 卷第202
      203
頁),但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有介入被告丁
     
、甲○○爭取引進外勞管理合約之事,即不能證明被告
     
○○有何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華磐公司不法利益情事
     

   
六華磐公司預定行事曆固記載自919 月起至911218
     
止之工作項目,有該行事曆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第131
      135
頁),惟觀諸華磐公司預定行事曆係預定91125
     
日與高捷公司簽約。然華磐公司與高捷公司實際係於93
      1
2 日簽立外勞管理合約,有外勞管理合約可佐 (見調
     
查卷第5354頁),二者時間相隔1 年餘,況勞委會於92
     
6 26日公告例外准許引進外勞 (見偵查1 ()61
      62
頁),高捷公司猶未能符合申請引進外勞要件,則華磐
     
公司預定行事曆究係基於可靠資料而為,或係華磐公司單
     
方預計之行事時間表,即非無疑。況依華磐公司預定行事
     
曆記載亦僅能證明華磐公司有意與高捷公司簽立外勞管理
     
合約,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甲○○
     
爭取引進外勞管理合約有何相關連,華磐公司預定行事曆
     
自無從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甲○○943 4 日經由溫馨旅行社為被告乙○○
      
CHEN CHE NAN)購買自高雄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嗣因
     
同行之陳敏賢因故無法成行而退票之事實,固有華磐公司
      94
年度計簿冊、溫馨旅行社退票收據、退票確認書附卷可
     
(見偵查1 ()207 頁、偵查2 ()176 178
     
)。惟華磐公司於上開時間已取得高捷公司外勞管理業務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任何違背
     
法令行為,且被告乙○○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乙○○
     
此部分亦未構成犯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對於非主管、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或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乙○○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以被告乙○○圖利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甲○○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丁○○為華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耀利)總經理,
     
被告甲○○為華磐公司副總經理,2 人均為華磐公司實際
     
負責人,緣華磐公司於民國931 2 日與高捷公司簽訂
     
外勞管理合約,約定每月可向高捷公司統包商收取每名泰
     
7,669 元之管理費,集中管理於高雄捷運公司岡山北機
     
廠廠房內所設置之外勞管理中心,華磐公司為法人,無從
     
管理外勞,自委由被告丁○○、甲○○負責外勞的生活及
     
薪資發放業務,為受高捷公司、華磐公司委任,處理外勞
     
管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因華磐公司取得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合約,必
     
須支付履約保證金及興建勞工住宿營區,乃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貸款1 億元,約定動用6,500 萬元授信金額時,需
     
提供1,700 萬元之定存擔保,得以每月管理費之3 分之1
     
以定存設質逐次累積,亦即每月7,669 元之管理費用只有
      3
分之2 可使用至管理外勞身上,而違背管理任務之行為
     
,因而造外勞中心空間小,生活品質欠佳,招致外勞不滿
     
,於948 21日外勞集體與華磐公司管理幹部發生衝突
     
,引發放火事件,造成高雄捷運公司翌日工人無法如期上
     
工,造成財產、利益及名譽上之損失,亦造成華磐公司因
     
而被高捷公司解除外勞管理合約,損害華磐公司之財產利
     
益。
   
二被告丁○○與甲○○分別係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均為實際負責人,係受華磐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緣
     
931 2 日公司華磐公司取得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合
     
約業務後,即指派華磐公司員工吳文寶尋找相關廠商興建
     
管理中心園區建物、水電等工程,並於931 29日以與
     
高捷公司簽定管理契約及與興建外勞承包商及採購相關設
     
備供應商簽訂之合約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
      1
億元,作為支付高捷公司履約保證金3,450 萬元及「高
     
雄捷運CD3機廠外勞營區新建工程」之用,其中工程款
     
部分銀行同意以與興建外勞承包商及採購相關設備供應商
     
簽訂之合約書金額6 成內動撥核貸,被告丁○○與甲○○
     
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園區水電工程交予友元企
     
業公司施作時,將友元企業公司之總估價由750 萬元與抬
     
高至850 萬元,並向友元企業公司負責人蕭元愷索取訂約
     
價格中之186 2,500 元作為回扣及佣金,又指示蕭元愷
     
將回扣及佣金匯款至渠等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黃敏治帳
     
戶(12萬元,936 4 日)、土地銀行鳳北分行鄭治任
     
帳戶(8 5,500 元於942 4 日匯款,5 7,000
     
945 27日匯款)或於93年間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
      60
萬元、50萬元予華磐公司員工吳文寶,再由吳交寶轉交
     
予被告甲○○或丁○○將園區「外勞宿舍及浴廁工程
     
組合屋興建工程」交予陳清銘所經營之玉逢工程有限公司
     
、立積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時,要求陳清銘於收到華磐公司
     
匯款後將款項返還予華磐公司,以利華磐公司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證明,惟該款項並未回流至華磐公司之帳戶,而系
     
匯入鄭治任之帳戶內。將園區輕型鋼建築及水電裝潢設
     
施交由「敦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本報價為7 百多萬
     
元,被告甲○○要求百分之25之回扣,而將簽約金額改為
      945
953 元,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金額之百分之25之回扣
     
,而要求敦鴻公司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將園區組合房
     
屋新建工程交由「富臨有限公司施作,工程金額為364
      4
593 元及295 6 706 元,被告甲○○亦要求百分
     
25之回扣,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指定之帳戶內。
     
將園區組合房屋新建工程第四期交由全雙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被告甲○○要銀行貸款撥入金雙公司之後,即將款
     
項匯入鄭治任、被告丁○○、王彩之帳戶內,以上各該見
     
華磐公司之貸款撥入下包商帳戶內回流及回扣,均未流回
     
華磐公司帳戶內而是由被告甲○○、丁○○自行使用,足
     
生損害於華磐公司之權益。
   
被告丁○○與甲○○分別係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為高捷公司管理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並負責製作外勞薪
     
資表及發放外勞在台灣生活所欲留用之現金,及保管高捷
     
公司代轉統包商所交付泰籍勞工薪資,且依其與高捷公司
     
所訂定之外勞管理合約第7 7.2 規定「乙方依每月人數
     
統計資料向甲方申請外勞管理費 (含外勞營區建築修繕、
     
伙食工料、清潔、翻譯…)」 ,顯示華磐公司所收取之管
     
理費已包含翻譯費,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管
     
高捷公司所交付泰勞每人每月薪資15,840元及加班費之機
     
會,在負責製作薪資表時,以「翻譯費」之名目每月向每
      1
位泰勞扣取1 千元,以此方式每月侵占每名外勞薪資1
     
千元,合計已侵占泰勞薪資超過1 千萬元。
   
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嫌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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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癸○○、庚○○、壬
    ○○
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渠等有:()不依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六標招標作業,()改變原高雄捷運公司
   
幕僚人員所作之公開六標開標作業簡報內容,致使進行開標
   
作業時,未在所有競標廠商面前公佈各標競標廠商家數及當
   
眾公開開啟各家廠商投標單及底價,並進行公開比價,宣佈
   
有無廠商進入底價何廠商有優先議約權等違反公開招標原則
   
行為,且在評決優先議減價廠商時未考量各廠商價格標及技
   
術標之權重,依主觀意願任意評決,()於公開六標開標前私
   
下密商,以「單一標先開」及「在地廠商優先」之原則,變
   
更公開六標開標之順序,使華大成公司及前田公司得以取得
    CR5
CO2 標案,()被告丁○○洩漏CR7 標之底價予大成公
   
司,被告庚○○洩漏CO4 標之底價予新亞公司參與投標之廠
   
商人員,被告壬○○洩漏CR5 之底價予聯鋼公司等行為,故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按獎勵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 條所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
   
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判決要
   
旨:「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
   
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
   
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
   
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
   
1 款、第76條、第83條(912 6 日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第85條之1 4 、第85條之1 1 項規定,可見立法
   
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
   
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
   
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
   
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
   
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
   
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是最高行政法院
   
亦認為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作業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則準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性質等同招標、審標或決標程序
   
申請及審核程序,主辦機關所為之一切作業,自亦屬執行公
   
權力之行為。是高雄捷運公司雖係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條
   
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即BOT 合約)而成立之機構
   
,然政府出資投資超過50﹪,高達83.18 ﹪,民間投資出資
   
僅有16.82 ﹪,是高雄捷運公司應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機構。本件高雄市政
   
府與高雄捷運公司依據高雄捷運興建營運合約於914 1
   
日共同訂定「評決小組組織章程」,並成立「評決小組」。
   
高雄市政府推派丁○○、乙○○、癸○○為代表;高雄捷運
   
公司推派副董事長庚○○及總經理壬○○為代表,由該5
   
組成「評決小組」,負責依興建營運合約審定投資興建範圍
   
部分之工程區分為紅線火車站以北CR5 CR6 CR7 區段標
   
;橘線中山路以東CO2 CO3 CO4 區段標,並於916
    7
日辦理該6 個區段標之招標公告,CR5 CR6 CR7 CO
    2
CO3 CO4 六個區段標,亦即之民辦公開6 標,負責參
   
與捷運工程之公開招標、開標及決標等事務,均係執行公權
   
力之行為,而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屬957 1 日施行後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無訛,是被
   
告癸○○、乙○○應係公務員無誤,又被告己○○、戊○○
   
雖無公務員身分,惟依據刑法第31條之規定,與上開癸○○
   
、乙○○公務員事前同謀,分擔部分犯行,事後並分得賄款
   
,亦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
)本件系爭「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是否
   
採BOT的模式?
  1.
何謂BOT?係指民間興建營運後轉移模式,即Build (興
   
建)、Operate (營運)以及Transfer(轉移)三個單字的
   
縮寫,意指將政府所規劃的工程交由民間投資興建並經營一
   
段時間後,再由政府回收經營。此BOT模式,中外重大工
   
程不乏其例,土耳其遠於18世紀中葉,即曾邀請國內外承包
   
商共同參與規劃公共部門民營化政策,即是採用興建、營運
   
、移轉(BOT)的模式。其用意無非降低中央及地方財政
   
負擔,減少營運成本,增進經營效率,同時吸引民間投資,
   
借重民間之人力與物力。
  2.
高雄捷運規劃歷程:依證卷資料窺探,自民國68年高雄市改
   
制為直轄市後,不久後即出現以高雄市為中心,興建大眾捷
   
運系統的提議,嗣因預算或經費有限,加上當時多數意見認
   
為既有道路系統已足夠負擔交通流量,對捷運的需求不高,
   
因此上述規劃案皆未能進入具體執行階段。民國761 月,
   
高雄捷運發展計畫首次送交行政院備查。83年高雄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成立,除了準備進行捷運興建工作外,亦逐步修正
   
路線。至861227日交通部以交路86字第009256號函「召
   
開研商如何協助高雄市政府推動高雄都會區捷運系統建設」
   
會議結論()略以:儘速以BOT方式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意願
   
實有其必要性,行政院亦分別於876 17日、8 25日函
   
示函示:高雄捷運建設儘量以BOT方式辦理,並考量於88
   
年度衡酌編列BOT預算,高雄市政府乃於879 11日函
   
復行政院遵鈞院指示審慎評估並決定採BOT方式推動高雄
   
捷運。另高雄市政府於87107 日函報交通部有關高雄捷
   
運建設執行方式,經遵行政院指示審慎評估,將採民間參與
   
方式推動,嗣交通部於87109 日函高雄市政府,對高雄
   
捷運建設擬以民間參與方式推動,原則同意;嗣高雄市政府
   
即於871111日將「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
   
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於882 8
   
日函高雄市政府以:先期計畫書及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
   
間投資者承建案,照交通部研議意見辦理;高市府又於88
    3
12日修正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議依獎勵民間參
   
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25條規定將政府投資部
   
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建為宜;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於885 21日函復行政院秘書長885
    5
日之會議研商結論,原則同意先期計畫書及調整主時程,
   
至於非自償部分(政府投資部分)併由民間機構辦理乙案請
   
依獎參條例規定辦理在案(上開函文參見「民間參與高雄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BOT 決策及財務計畫
   
報核大事紀要)。
  3.
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82 1 日乃依據獎參條例發出公告,
   
正式展開「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案」招商工作,並設置甄審委員會,投標團隊包括
   
「高捷運輸企業聯盟」、「高雄捷運公司籌備處」、「港都
   
捷運公司籌備處」,嗣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7
    5
日函釋確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通
   
知投標廠商,此亦有該局887 15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六第80頁),同年5 10日,高雄捷運公司團隊取得優先
   
議約權,並於89年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於901 12
   
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以及開發合約》。依該合
   
約,興建與營運之特許期間合計為36年,自民國9010月底
   
開工日起算,特許期間至民國126 10月底止。
  4.
綜上所述,無論依行政院或高雄市政府之興建及營運整體規
   
畫或決策過程,系爭「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
   
建設」確是採所謂BOT之模式辦理,應可認定。
  (
)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其性質
   
為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
  1.
按在給付行政及誘導行政內,除法律別有反對規定或與事件
   
之性質相牴觸外,公行政得選擇公法或私法之組織及行為形
   
式。惟公行政如採用私法形式執行直接行政任務,則仍應受
   
某一程度之公法拘束,不能全面享有私法自治,從而產生「
   
行政私法之問題。而公行政在需求行政內,係以私法契約,
   
取得所須之人力、物力,此際縱然基於一定之政策考量,對
   
特定對象給予獎勵,亦不影響有關契約之私法性質,惟此種
   
應受優待之地位,通常係以公法設定之,亦即在雙階理論中
   
,就政府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就是否給與獎勵投資為決
   
定之第一階段,應為公法之性質,至於已決定給與獎勵投資
   
後,實際上如何給與獎勵之第二階段,與受獎勵投資者所締
   
結之契約,乃為私法性質(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
   
569 號判決意旨)。
  2.
查,本件係高雄市政府依獎參條例與高雄捷運公司簽定「興
   
建營運合約」,依實務及學理通說皆接受之「雙階段理論(
   
即於甄審階段與訂投資契約後,分別適用公法與私法規定)
   
」,本案之興建營運合約應為私法契約,要無疑議。易言之
   
,系爭興建營運合約係高雄市政府依獎參條例,自高雄捷運
   
公司、港都捷運公司以及運輸聯盟三家投標廠商中,經甄選
   
高雄捷運公司為最優聲請廠商(特許公司),於此階段,亦
   
誠如上訴理由書所稱:如以高雄捷運工程而言,其原即為高
   
雄市政府編列預算所推動辦理之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3
條之規定,自應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客體,至於政府採
   
購法第99條所設之例外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
   
...., 建設,... 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而高雄捷運工程所適用之
   
獎參條例即係該法第99條所稱「另有規定」之「其他法律」
   
,是以,在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甄選投資廠商之選
   
商階段,適用政府採購法應無疑義。惟於高雄市政府經甄選
   
出特約廠商並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後,此簽訂之契約,即屬私
   
法性質,其內容無涉「公權力之移轉」,自始非「行政契約
   
」性質。
  3.
另依卷附系爭興建營運合約第20章有關「爭議之處理」之約
   
定,特別是約定「仲裁」條款,亦可得知興建營運合約為民
   
事、私法契約。其中第20.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
    ...
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
   
應先依本含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0.3
   
則為「仲裁」條款,第20.3.1條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
   
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
    90
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
   
方式解決爭議」,第20.3.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
   
高雄市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相關規則為仲裁
   
程序之準據法,且雙方茲此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
    
」,第20.3.3條約定:「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
   
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第20.3.4條約定
   
:「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
   
令辦理」。依上開有關雙方爭議處理之約定,顯見興建營運
   
合約為民事、私法契約,而非行政或公法契約。又按依行政
   
程序法第143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
    
此為行政契約條款一部無效之效力規定,而對照本件興建營
   
運合約之內容,其中第21章「附則」規定中關於合約條款之
   
可分性,明定系爭興建營運合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
   
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
   
力。準此,就契約之內容而言,系爭興建營運合約應係私法
   
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或公法契約。
  4.
另本件外界所稱之「高捷弊案」自941118日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於967 31日判決後,最高法院檢察署至97
   
6 20日函覆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有關高雄捷運興建營運
   
合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付款疑義案中,亦明確指出:「依民
   
事契約自由原則,既本件興建營運合約及一般慣例皆以「合
   
約總金額」為基準,再扣除除間接費用(包括:行政管理費
   
、營造廠利潤、監造費、營造管理費)後核算物調款,並未
   
明定應以「實際上轉包金額」為基準核算物調款,則高雄市
   
政府以1047.7億元為基準,核算物料款,即難認為不法。至
   
於市議會如認計算物調款之基數,應以798 億元為基準,不
   
應以1047.7億元為基準,宜朝雙方修訂契約方向著手。依契
   
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同意自得修改「原興建營運合約」之
   
約定,如此即得以「實際上轉包金額」作為基準,核算物調
   
款。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76 20日壹(特)黃9656
   
0970001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2-26 頁)。是
   
依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仍認為高雄市捷運局與高雄捷運
   
公司所簽立之「興建營運合約」確係民事契約,而非行政契
   
約至為明確。上訴意旨引用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書,仍以高雄
   
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所簽訂之興建營建合約具有公法上行
   
政契約之性質,絕非單純之民事私法契約之履行,並認評決
   
小組委員均係受高雄市政府之委託,代高雄市政府執行其對
   
高雄捷運公司依據興建營運合約中有關部分工程項日之公開
   
招標作業程序之監督、介入及主導之公法上權限,該等評決
   
小組委員應認具有代高雄市政府行使上開公權力之受託公務
   
員分等語,應有誤解。
  5.
綜上,可見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之《興建營運合
   
約》其性質為民事、私法契約至明,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行
   
政契約。
  (
)本案系爭「公開六標」工程是否有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
   
的適用?高雄捷運公司辦理系爭公開六標發包是否受高雄市
   
政府依法委託?
  1.
查本件系爭「公開六標」之發包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高雄市政府捷運局曾於886 7 日以88高捷
   
綜字第2747號函,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明是否有政
   
府採購法之適用(見調卷一第214 頁),並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887 5 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8140 號函
   
示「有關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非自償部分,
   
貴局既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政府對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
   
該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調卷一第150 頁),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為政府採購法第9
   
1 項所明定,故上開解釋自係政府行政機關所作成就其主
   
管法規之有權解釋,自具有一定之行政法上之效力,評決小
   
組之委員被告丁○○、癸○○、乙○○、庚○○、壬○○
   
據該函文所示內容,主觀上認為高雄捷運工程有關「公開六
   
標」部分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屬有據,尚難認渠等有
   
何明知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故意不加以適用之情形。
  2.
公訴意旨雖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係受高雄捷運
   
局誤導所作成。惟查,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
   
購稽核小組技正辰○○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高雄捷運局來
   
文表示,高雄捷運工程是依據獎參條例及其子法第9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辦理,所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才答覆,如依獎參
   
法及其子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辦理的話就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函覆時高雄捷運已經開始甄選廠商,但伊印象中
   
也沒有捷運局相關人員或廠商,或上面給伊任何指示等語(
   
94他字第5088號卷第254-255 頁);又證人即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第4 科科長江獻琛亦於偵查中亦證述:高
   
雄捷運局要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有關高雄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有關計畫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是否
   
受政府採購法規範,此一部份係屬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業務,當時由企劃處第4 科承辦,承辦人為辰○○,伊係科
   
長負責審核,伊以高雄捷運工程依照獎參條例辦理,且非自
   
償部分是依獎參條例第25條及其子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辦
   
理,所以才函覆說,非自償部分貴局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
   
通建設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
   
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
   
理,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參見94年他字第5088號卷第
    257-260
頁),而證人即前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委卯○○
   
於偵查中證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回覆給
   
該局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回覆的依據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第
    76
77次的法規會決議,高雄捷運局請示的公文內容一再強
   
調說高雄捷運工程全部是依照獎參條例及相關的子法來辦理
   
,並且經過經建會核定,依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然後才來請示非自償部分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5 條,
   
須按照政府採購法發包,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高雄捷運工程
    
既然全不依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其子法,故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高雄捷運工程依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
   
例辦理並非本會的指示,關於高雄捷運以獎參條例辦理,這
   
885 5 日經建會做成政策的意見,我們是站在政府採
   
購法的主管機構依照第99條規定來解釋等語(見94年他字第
    5088
號卷第333-334 頁),嗣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函
   
文係認為凡是獎勵民間參與所有案件,都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並沒有特別講政府出資與民間出資比例之問題,公共工程
   
委員會是經過深入討論,達成共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280-281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
   
知,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上開函覆高雄捷運公司之內容,係
   
基於高雄捷運工程既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其
   
相關子法辦理之前提下,經內部討論作成之結論,並未見受
   
到任何壓力,亦無何受誤導之情形,況被告丁○○、癸○○
   
、乙○○、庚○○、壬○○係受指示擔任評決小組成員,執
   
行上開所述職掌,縱認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受不當誤
   
導所作成,亦非被告丁○○、癸○○、乙○○、庚○○、壬
    ○○
等人所能得知及判斷;至證人即前高雄市副市長丑○○
   
及證人即前交通部政務次長子○○雖均曾於「民間參與高雄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中發言
   
質疑政府出資部分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是否有問題,惟此係
   
其等個人之意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亦不足以推翻上
   
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之效力,併此敘明。
  3.
又查,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局於886 7 日函請公共工
   
程委員會釋疑時,於說明欄內僅提及:【三、有關計畫非自
   
償部分之辨理方式,經查獎參條例第25條及該子法「政府對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份建設辦法」第9
   
條已予規範,其中對於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方式
   
亦規定,... 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
   
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故本局依院頒「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函報之先期計畫書
   
中具體建議本計畫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該先期
   
計畫書業於885 5 日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原則
   
同意,,且獲致結論: ... 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辨
   
理乙案,請高雄市政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
   
規定辦理」。四、又查「政府採購法」第4 5 條規範法人
   
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或委託代辦者,應依該法之規定。然因
   
本計劃案係屬民間投資案件,是否不受該法第4 5 條規定
   
之限制,陳請釋疑】等語,並未如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高
   
雄市政府捷運局一再強調高雄捷運工程是依照獎參條例及相
   
關的子法來辦理等語,公訴及上訴意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係受高雄市政府捷運局誤導而作出不正確之函示一節,
   
尚嫌無據。
  4.
本案高雄市政府依獎參條例評選出高雄捷運公司(政府選商
   
程序),並與高雄捷運公司簽約後,即由該公司「自行」辦
   
理「公開六標」之選商程序(民間發包選商階段),二者為
   
不同層次之選商程序。實務上在適用獎參條例之工程案件中
   
,事實上區分為「政府選商(特許公司)程序」及「民間選
   
商程序」,在政府選商程序中,是由政府組成甄審委員會後
   
,依法評選最優聲請廠商(特許廠商),再由該最優聲請廠
   
商將全部工程劃分不同標案後,分別以「民間業主」之地位
   
,將工程發包予各廠商施作,前階段是所謂「政府選商程序
   
」,而後階段為「民間選商程序」,兩者性質迥異,不能混
   
為一談。公訴及上訴意旨認為:「由國家預算所編列支付之
   
工程,其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事務之處理,本屬公權力之行
   
為」云云。如前述意旨可成立,則幾凡屬BOT案件,均應
   
全面受公法關係所規範;且無論前階段之「政府選商程序」
   
或後階段之「民間選商程序」,縱令事後下游廠商得標之3
   
4 5 包之之廠商選商程序,其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事務
   
,亦屬公權力之行為,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如此適用結果
   
恐非BOT案之原意。
  5.
又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載,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所簽訂
   
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興建營運合約
   
」,雙方約定土建工程經費劃分為600 億元股東標(即由高
   
雄捷運公司股東自行承攬施作)及447 7,000 萬元之區段
   
六標,合計共10477,000 萬元,此部分即所謂「非自償部
    
分。倘本件「興建營運合約」所列之系爭六標447 7,000
   
萬元部分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何以同屬政府出資經費之600
   
億元部分(即由股東自行承攬施作部分)不須適用政府採購
   
法?為何將同屬「非自償部分」強行割裂而適用不同規範?
   
其法理上亦有矛盾。
  6.
綜上所述,高雄捷運公司依系爭興建營運合約,自行辦理系
   
爭六標公開招標,乃是該公司本身選擇興建工程分包商之招
   
標程序,並非受到高雄市政府的委託。準此,本案系爭「公
   
開六標」工程應無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的適用,高雄捷
   
運公司辦理系爭公開六標發包亦非受高雄市政府依法委託應
   
堪認定。
  (
)被告癸○○、乙○○、丁○○、庚○○、壬○○5 人擔任
   
評決小組成員,是否為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受政
   
府依法委託執行公務之人?所執行之職務行為是否為公權力
   
行使或私經濟行為?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此認知?
  1.
957 1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次按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
   
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
   
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
   
政院、司法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政院版):「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
   
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用語,並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462 號解釋意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人員,始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
   
,即不課以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
   
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之人員於刑法上
   
公務員之列。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
   
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
   
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
   
未加以適度修正?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
   
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
   
萬之虞。例如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
   
為公務員,因不在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恐難釋疑等
   
缺失。乃提出修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
   
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
   
組織成員」。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
   
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倘無法令之
   
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
   
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雖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
   
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等均屬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行政院版增訂條
   
文用語周全。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
   
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綜合
   
各提案,修正通過上揭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
   
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
   
130 頁)。由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
   
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
   
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
   
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
   
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
   
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
   
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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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5 23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2 2 日修正公布,957 1 日起
   
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
   
各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1 7 日修正、95
    7
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 7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
   
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
   
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
   
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次按背
   
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
   
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
   
決參照)。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
   
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
   
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
   
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
   
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係為高雄捷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被告己○○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法條,然於犯
   
罪事實已述明,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己○○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A○○記入帳冊,
   
係屬間接正犯,其前後多次犯行,在特定銀行和緊密時間中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一罪。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4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己○○雖在偵查
   
中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屬證人保護法
   
2 條第3 款所列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原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該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罪,自無
   
證人保護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己○○部分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
   
按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
   
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
   
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
   
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乙
   
與其餘被告告癸○○、丁○○、庚○○、壬○○5 人擔
   
任評決小組成員,係為高雄捷運公司處理評決事務之人,所
   
執行之評決事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僅係屬私經濟行為(
   
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乙○○並非受政府依法委託執行公
   
務之人,是其顯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
   
;原審一方面認本件公開六標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另方面
   
認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其法律見解容有矛盾。()高雄市政府與高
   
雄捷運公司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其性質為何?評決小組之
   
所依據之組織章程如何?為何屬於行政契約?其法律依據何
   
在?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未敘明理由,僅泛稱:評決小組之
   
成立所依據之組織章程,即係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雙
   
方當事人經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約定,負責執行高雄市政府監
   
督高雄捷運公司在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任務性編組等語
   
(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8 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無論由決
   
策過程、契約內容、實務及學者見解,其性質應為民事、私
   
法契約(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屬行政契約亦有未合。
    (
)公訴意旨原即已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之背信罪,嗣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並追加被告吳盟德涉犯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18
   
條洩密罪,原判決就乙○○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嫌或刑法背信罪嫌部分,則均漏未論斷。()原判決認被告己
    ○○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因本件被
   
告癸○○、乙○○均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
   
務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己○○即無從成立本罪,原判
   
決此部分法律見解顯然有誤。()又檢察官追加及併案意旨書
   
已起訴:戊○○恐因匯款留下紀錄遭相關單位查獲,要求己
    ○○
以現金支付渠賄款,B○○、己○○父子為轉交戊○○
   
現金賄款,且避免由日安公司帳戶直接提領現款,遂於日安
   
公司取得華大成公司第一筆6400萬元後,亦未經股東會之決
   
議同意,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A○○將其中3600萬元
   
以工程技術顧問費或增資名義轉帳予關係企業雅興公司及啟
   
昇昌公司帳戶,己○○復為避稅,又指示A○○以不實轉投
   
資子公司長翰有限公司、勤鼎有限公司名義出帳,之後每次
   
由己○○本人或指示A○○自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帳戶提
   
領現款,均不超過140 萬元... 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有
   
洗錢防制法之罪嫌(見檢察官追加及併案意旨書第8 頁),
   
原判決亦於事實加以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己○○此部
   
分所為尚未構成洗錢行為,然此與行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18 頁、第24-2
    5
) 。惟被告陳建係日安公司協理、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所為顯該當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其非公務
   
人員,沒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判決僅依乙○○個別收受賄款之金額為量刑之參
   
考,忽略相關共犯整體所期約賄賂之總金額,致量刑時未能
   
就重大貪瀆事件之性質予以加重其刑,量刑有不當之處;另
   
主張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己○○成立共同行賄罪而非與被告癸
    ○○
、乙○○成立共同收受賄賂之罪名,其認事用法亦屬違
   
誤,另被告陳建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名部分,原審法院
   
判決亦有認定爭實錯誤之違法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受高雄捷運公司之委
   
託,擔任評決小組委員,竟藉此機會,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
   
,並有洩漏標案之底價予投標之廠商,致生損害於高雄捷運
   
公司,其行為殊有不該,而被告己○○在系爭公開工程標案
   
中,不思以正常競標方式獲取標案以取得利益,竟藉其人脈
   
,以打點評決小組人員之不正手段,幫助廠商得標,並從中
   
獲取利益,並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行為尤不足取,惟念被
   
告乙○○、己○○均無犯罪之前科,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19
    1
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乙○○、己○○犯後均表悔悟
   
之意,被告乙○○並繳回所收之款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
    ○○
、己○○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4 24日以前,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乙○○因本案所收之現金20
    0
萬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乙○○固有於系爭公開六標評決時,洩漏C02 底價之行
   
為,然因其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另
   
上開C02 底價,亦無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
   
之工商秘密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18
條之「公務員」洩漏職務上知悉之工商秘秘罪,其起訴
   
法條亦有未當,併此說明。又因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
   
悉之工商秘密罪,依刑法第319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因被
   
害人自知悉犯罪時起已逾6 個月,均未提出告訴,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又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人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具有刑法上之受委託公務員身分,且身為評決小組委員,
   
明知工程底價係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依法不得對外洩漏,
   
竟違背其身為評決小組成員之職務,利用錄影中斷、上洗手
   
間之機會,於919 1616196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以暗語告知己○○4.5.6.7.8 」即暗示CO2 區段標底
   
價為456780萬元... 以上開洩露底價之方式,違背職務幫
   
助前田- 隆大公司獲得CO2 區段標.... , 嗣於921 25
   
日左右,在台北市○○○路戊○○住處,由戊○○親自將現
   
200 萬元以手提袋包裝後轉交予乙○○,乙○○明知該筆
   
款項係來自得標廠商為答謝其幫助得標之賄款,仍予以收受
   
之,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罪嫌等語。
   
惟查:
  (
)被告乙○○雖為高雄市政府依興建營運合約推派出任評決小
   
組委員,並函高雄捷運公司,然高雄市政府並未發函通知、
   
未發聘書予被告乙○○、未以其他任何文件指示被告執行評
   
決小組委員職務、更未召集以會議或簡報方式指示如何執行
   
評決小組委員職務、未通知參加評決小組歷次會議、未支付
   
擔任評決小組委員之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被告乙○○
   
係從高雄捷運公司受通知出任委員、受通知出席會議、受簡
   
報相關事宜、受領審查費、出席費、差旅費等節(詳如後述
   
),是被告主觀上亦無認知評決小組成員行使事務係屬行使
   
公權力。
  (
)況系爭公開六標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興建營運合約又屬
   
民事、私法契約(理由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乙○○應係屬
   
受高雄捷運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評決小組之工作,僅
   
是就系爭六標公開招標,審定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以及評
   
決開標之結果及決標,並未取得公權力主體,亦無公權力之
   
行使,更無法作出行政處分,其決標且尚須經由高雄捷運公
   
司董事會通過後,由得標廠商與高雄捷運公司簽約,並無法
   
直接對外發生效果,益見被告乙○○並非受委託公務員。被
   
告固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收受戊○○所交付之200 萬元,並
   
於評決時違背其任務,洩漏CO2 之底價,致生損害於高雄捷
   
運公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已如前述,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乙○○其餘被
   
訴參與評決小組職務過程中,另涉有圖利廠商及違背受託事
   
務,致生損害於高雄捷運公司部分之犯行,則無積極證據足
   
資採認(詳如後述無罪理由),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提起公訴經
   
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
)追加起訴意旨又以:被告己○○上開所為,另涉有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財物
   
所得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惟查:
  1.
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
   
之罪者,其犯罪之成立自以一定身分(公務員)為要件,其
   
行為亦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若不符上開要件,除其
   
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
   
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本件同案被告乙○○、癸
   
並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理由詳如
   
後述),本不符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渠行為除可能構成刑
   
法或其他刑罰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本不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名。
  2.
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同
   
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就該條例之罪
   
,如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行賄者與受賄
   
者之間,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
   
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
   
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
   
,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
   
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
  3.
本案依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實,既認為被告
   
○○與共同被告癸○○、乙○○等人,立於「對立犯」之
   
地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追加提
   
起公訴,被告己○○既然與上開二人等立於對立之地位,依
   
最高法院前揭「對立犯」之見解,被告己○○自無成立該犯
   
罪之教唆、幫助或共同正犯之可能。
  (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 條第1款 之洗錢
   
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
   
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
   
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
   
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
   
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
   
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
   
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
   
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29
    6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
   
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
   
掩飾或隱匿行為,均係行為人於本人或第三人完成犯罪行為
   
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行為即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 款將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故而如行
   
為之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實施之方法
   
或手段,此等行為即係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
   
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己○○
   
基於可以共同承攬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之相同之利益,利用日
   
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間之契約將佣金夾帶於該契約款中,再
   
由被告己○○經手佣金之交付,故該款項尚未交付予被告戊
    ○○
之前,並非尚非被告戊○○、乙○○、癸○○等之犯罪
   
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己○○
   
之行為,自難認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己○○所為,尚涉該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所涉之行賄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庚○○、壬○○、癸○○、戊○○、甲○○○
   
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部分:本件被告庚○○、丁○○、壬
   
、己○○等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96
    8
15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遲至968 29日始聲明上
   
訴,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
   
法一節。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968 21日經原審法院
   
之法警依法送達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陳
   
俊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81 頁)
   
,並經本院函調原審送達檢察官書類登記簿證明屬實(見本
   
院卷三第152-153 頁),復據證人即送達法警辛○○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8頁)。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
   
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既係於968 21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其於968 29
   
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之上訴,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顯屬
   
無據,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方面:
  (
)被告癸○○、乙○○2 人前因背信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25780 26345 26466 號),上開95
   
度偵字第14084 25298 號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戊○○、甲○○○分為共犯及對立犯,係
   
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被告鍾善滕、乙○○、丁○○、庚
   
、壬○○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5780 26 34526466
   
號),屬相牽連之犯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提起公訴,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883 12日高雄市政府修正「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
   
議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5條暨「政府對民間
   
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
   
建為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乃於885 21日以都(88
   
)字2289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及高雄市政府,針對本案將由
   
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營運,提供高雄市政府5 點意見,並於函
   
中第(四)點載明「至於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乙
   
案,請高雄市政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
   
辦理。」,行政院復於886 4 日同意核定「民間參與高
   
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及修正
   
之主時程案,對於非自償部分(10477000萬元)併交由民
   
間機構辦理,同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辦
   
理。
二、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稱:高市府捷運局)於882
   
1 日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案」公告,並同時成立「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指定時任高市府
   
捷運局長丁○○為該委員會執行秘書,嗣經甄審委員會及專
   
業工程顧問公司人員進行甄選作業後,於895 10日第5
   
次甄選會議中評定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最優申請
   
人,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於895 21日核定之「民間
   
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
   
與高雄捷運公司展開議約,並於901 12日與高雄捷運公
   
司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興建營運
   
合約」(以下稱:「興建營運合約」),約定政府投資範圍
   
工程經費為10477000萬元,民間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304
   
93788000元。嗣高雄捷運公司依興建營運合約第8.1.7
   
條:「乙方(高雄捷運公司)於本計畫第二階段所提出之『
   
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
   
報價書中要求『政府投資額度』項目減去新台幣六百億元之
   
差額,乙方同意以本合約工程經費標中至少與該差額等值之
   
『工程項目』(成本中心)依本合約第8.1.8 條之方式執行
    
」。該合約之8.1.8 條:「乙方應配合評決小組依本合約附
   
C1.2之規定,自行興辦興建階段公開之招標作業。評決小
   
組共5 7 人由雙方共同組成,其中甲方(高雄市政府)指
   
定之成員應超過半數」之約定,辦理「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
   
費(10477000萬元)減去600 億元之差額(447 7000
   
元)部分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
三、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依據高雄捷運興建營運合約於91
   
4 1 日共同訂定「評決小組組織章程」,並成立「評決
    
小組」。甲方(高雄市政府)推派時任捷運局長丁○○、前
   
高市府工務局長乙○○(另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
   
前交通部主任秘書癸○○為代表;乙方(高雄捷運公司)乃
   
推派副董事長庚○○及總經理壬○○為代表,由該5 人組成
   
「評決小組」,負責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公開招標作
   
業程序之規定,執行招標文件、招標公告之審定,並評定開
   
標結果及決標等事務。嗣「評決小組」於916 6 日舉行
   
2 次會議,審定該447 7000萬元政府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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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上重訴,3


【裁判日期】


980605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3
選任辯護人 張卓立律師
      邱琦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民國3815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94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
7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度偵字第25780 號、第26345 號、第26466 號),及移送併辦與
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084 號、第252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癸○○、乙○○、己○○、戊○○、甲○○○部分均
撤銷。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
案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一、緣高雄市於民國687 月間改制為直轄市,其後人口逐漸增
   
加,交通運量亦隨之日益成長,行政院因而於778 月間指
   
示高雄市政府著手研究興建大眾捷運系統之可行性,高雄都
   
會區捷運之發展遂依四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從高雄捷運研
   
究規劃之初至對外公告招商止之期間,此即為決策期間,第
   
二階段為對外公告招商至簽訂合約日止之期,此即為議約期
   
間,第三階段為簽訂合約日經交通部核准之開工日起算6
   
止之期間,此即為興建期間,第四階段為核定全線通車營運
   
開始日起算30年止之期間,此即為營運期間。其中第二階段
   
乃於882 1 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市捷運
   
局)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
   
網建設案」公告招商作業揭開序幕,嗣於883 12日高雄
   
市政府修正「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
   
建設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議依「獎勵民間參與交
   
通建設條例」第25條及「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
   
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
   
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建為宜,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乃於885 21日以都(88)字2289號函復行政院
   
秘書處及高雄市政府,針對本案將由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營運
   
,提供高雄市政府5 點意見,並於函中第()點載明「至於非
   
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乙案,請高雄市政府依『獎勵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辦理」,行政院復於88 6
   
4 日同意核定「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及修正之主時程案,對於非自償部分
   
新台幣(下同)10477000萬元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同意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辦理。其間於8612
   
27日交通部以交路86字第009256號函「召開研商如何協助
   
高雄市政府推動高雄都會區捷運系統建設」會議結論()略以
   
:儘速以BOT方式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意願實有其必要性,
   
行政院亦分別於876 17日、8 25日函示:高雄捷運建
   
設儘量以BOT方式辦理,並考量於88年度衡酌編列BOT
   
預算,高雄市政府乃於879 11日函復行政院遵照鈞院指
   
示審慎評估並決定採BOT方式推動高雄捷運。另高雄市政
   
府於87107 日函報交通部有關高雄捷運建設執行方式,
   
經遵行政院指示審慎評估,將採民間參與方式推動,嗣交通
   
部於87109 日函高雄市政府,對高雄捷運建設擬以民間
   
參與方式推動,原則同意;嗣高雄市政府即於871111
   
日將「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
   
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於882 8 日函高雄市政府
   
以:先期計畫書及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建案
   
,照交通部研議意見辦理;高市府又於883 12日修正先
   
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議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下稱獎參條例)第25條規定將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
   
投資者承建為宜;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
   
885 21日函復行政院秘書長885 5 日之會議研商
   
結論,原則同意先期計畫書及調整主時程,至於非自償部分
   
(政府投資部分)併由民間機構辦理乙案請依獎參條例規定
   
辦理在案。
二、高雄市捷運局為進行上述第二階段之選商作業程序,乃成立
   
「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
   
審委員會,指定時任高雄市捷運局局長丁○○為該委員會執
   
行秘書,嗣經甄審委員會及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人員進行甄選
   
作業後,於895 10日第5 次甄選會議中評定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投標團隊包括「高捷運輸企業聯盟」、
   
「高雄捷運公司籌備處」、「港都捷運公司籌備處」),以
   
「總建造經費1722.6億元,政府出資部分為1047.7億元,特
   
許公司自有資金304.9 億元,政府辦理事項經費370 億元,
   
自償率22.36 %」條件,獲得最優申請人之資格,特許期間
    36
年(含興建及營運期間)。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於89
   
5 21日核定之「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
   
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於896 月間開始與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展開議約,並於901
    12
日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約定
   
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10477000萬元,民間投資範圍工
   
程經費為304 93788000元。嗣高雄捷運公司依興建營運
   
合約第8.1.7 條:「乙方(高雄捷運公司)於本計畫第二階
   
段所提出之『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案』報價書中要求『政府投資額度』項目減去新台
   
600 億元之差額,乙方同意以本合約工程經費標中至少與
   
該差額等值之『工程項目』(成本中心)依本合約第8.1.8
   
條之方式執行」。該合約之8.1.8 條:「乙方應配合評決小
   
組依本合約附件C1.2之規定,自行興辦興建階段公開之招標
   
作業。評決小組共5 7 人由雙方共同組成,其中甲方(高
   
雄市政府)指定之成員應超過半數」之約定,辦理「政府投
   
資範圍工程經費(即10477000萬元)減去600 億元之差額
   
447 7000萬元)部分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此即外界
   
所稱之「公開六標」。高雄市政府嗣由前市長謝長廷分別於
    91
5 21日指定時任高雄市捷運局局長丁○○、前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局長乙○○915 20日辭工務局局長職務)
   
擔任「評決小組」委員,復於915 30日指定前交通部主
   
任秘書癸○○擔任「評決小組」委員,並函知高雄捷運公司
   
,高雄捷運公司則指派副董事長庚○○、總經理壬○○為評
   
決小組成員,嗣高雄捷運公司為辦理上開公開六標發包作業
   
,乃通知由該5 人共同組成「評決小組」,並由高雄捷運公
   
司向評決小組作相關作業簡報、通知各委員開會、發給評決
   
小組成員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評決小組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
   
其職掌為:()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 .3 條公開招標作業
   
程序之規定,審定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依興建營運合約
   
附件C1.2.3條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規定,評決開標之結果及
   
決標。嗣於916 6 日「評決小組」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
   
,推選癸○○為召集人,且同日召開之第二次及嗣後召開之
   
各次評決小組會議,亦均由癸○○擔任主席,上開公開六標
   
916 7 日公告招標,於918 19日截止投標。是乙
    ○○
與其餘評決小組成員癸○○、丁○○、庚○○、壬○○
   
等人均係為高雄捷運公司委託處理公開六標評決事務之人。
三、戊○○係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並擔任前高雄市市
   
長謝長廷參選高雄市市長時後援會之新文化聯誼會會長,己
    ○○
係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協理、雅興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啟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B○○(己○○父親)係日安
   
公司負責人;甲○○○(日本籍人士)係日商華大成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其日本總公司為大成株
   
式會社)台灣分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台北支店部長、高雄營
   
業所所長;田中忠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日商前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其日本總公司
   
為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業務代表、總經理;大村秀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前田公司日本總公司前土木設計部
   
部長。於915 6 月間,高雄捷運公開六標公告招標前,
   
○○因華大成公司與日安公司有合作協議,如華大成公司
   
取得標案工程,亦有利於日安公司取得下包工程(R13 車站
   
之興建工程),己○○遂透過戊○○邀集已知擔任評決小組
   
委員之乙○○(另癸○○亦有參加)在台北市「中泰賓館」
   
見面後,己○○表示日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合作,希望拿到
   
公開六標2 個區段標工程,並由戊○○、己○○對癸○○
   
○○遊說提供協助取得標案,戊○○並向癸○○、乙○○
   
表示,如有順利得標將向其2 人答謝。
四、甲○○○(日本籍人士)係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大成公司,其日本總公司為大成株式會社)台灣
   
分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台北支店部長、高雄營業所所長,因
   
華大成司有意爭取參與高雄捷運工程,惟因對高雄社會環境
   
與營建市場情形並不熟悉,如欲承攬如此大規模之工程,必
   
須先蒐集當地材料及協力廠商價格、勞動薪資及人員調度、
   
法令、地理環境條件等必要資訊,從而亟需在地人員之協助
   
,甲○○○乃經人引介認識被告己○○。嗣己○○、戊○○
    2
人為協助華大成公司取得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標案,由
   
○○○、己○○約定由華大成公司方面支付總額1 2800
   
萬元之工程備標款予日安公司,己○○為掩飾上開款項用途
   
,於918 1 日由己○○以雅興公司之名義與甲○○○
   
華大成公司國際土木部部長波多野明簽訂備忘錄,載明雅興
   
公司協助華大成公司爭取CR5 區段標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
   
費用為1 2800萬元,但因雅興公司資本額僅400 萬元,如
   
收受該筆鉅額款項將遭稅捐機關課以高額稅率,B○○遂另
   
於華大成公司得標CR5 區段標後之911016日另以日安公
   
司名義與華大成公司總經理神田晴彥簽訂「服務工作協議書
   
」,透過日安公司取得該1 2800萬元之工程備標款。嗣因
   
華大成公司僅有意參與CR5 區段標投標,另一標則由己○○
   
另洽得日商前田公司與高雄市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大公司)有意合作參與CO2 區段標投標,己○○向戊○○
   
告知上情後,戊○○、己○○2 人乃循前述雅興公司與華大
   
成公司簽訂備忘錄之模式,向前田- 隆大公司之組合表示可
   
以以打點評決小組成員之方式協助取得公開六標之工程,己
    ○○
遂於918 月底,以雅興公司名義與與前田公司、隆大
   
公司簽訂備忘錄,明訂前田公司、隆大公司組合如得標CO2
   
區段標,須支付總投標價4886000 萬元之4 %之「備標諮
   
詢顧問業務費」予雅興公司(備忘錄將雅興國際有限公司誤
   
載為雅興工程顧問公司),惟如係經減價得標,該費用款項
   
需扣除議減價之金額。
五、919 15日(亦即公開六標開標前1 日)己○○以電話請
   
託乙○○,表示其尚未獲得CO2 區段標底價,請乙○○協助
   
打探CO2 區段標底價以利前田公司得標,乙○○因先前已與
   
○○、戊○○等人達成協議,遂加以應允,嗣於919
    16
日評決、開標當日,CO2 區段標參與投標之前田公司由大
   
村秀雄代表、隆大公司由楊景行代表參加開標作業,高雄捷
   
運公司於1 樓會場開啟各區段標之各投標廠商報價標封並署
   
押啟封時間後,將報價送至2 樓評決小組會場進行評決,「
   
前田公司- 隆大公司組合」係於同日1546分署押報價標封
   
,另一組投標廠商春源鋼鐵公司於同日1557分署押報價標
   
封,評決小組壬○○隨即將該2 組廠商報價資料送至二樓會
   
場進行評決,乙○○並於同日1605分許在評決會場獲悉高
   
雄捷運公司核定之CO2 區段標底價,在小組進行評決期間,
   
○○身為評決小組委員,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
   
密之義務,且明知工程底價係其業務上應保守之工商秘密,
   
依法不得對外洩漏,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身為評
   
決小組成員之任務,利用錄影中斷、上洗手間之機會,於同
   
16196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己
    ○○
(當時人在高雄捷運公司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動電話,以暗語告知己○○4.5.6.7.8 」即暗示CO2 區段
   
標底價為456780萬元(實際核定底價為4567728000
   
,僅相差7 2000元),己○○獲悉該底價後,立即於同日
    16
2013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在場準備進行
   
議減價之隆大公司人員楊景行,楊景行亦將底價告訴前田公
   
司大村秀雄,楊景行及大村秀雄原對於己○○提供之底價尚
   
有存疑,且為避免1 次降價過多造成工程利潤驟減,遂於第
    1
次議減時先減價為461000萬元進行測試,發現仍未能進
   
入底價後,認為己○○通報之底價應為真實,第二次議減時
   
遂減價為456000萬元而順利進入底價得標,與核定底價相
   
772 8000元,標比高達99.83 %,乙○○以上開洩露底
   
價之違背任務方式,幫助前田公司- 隆大公司以上開價格獲
   
CO2 區段標之工程,致生損害於高雄捷運公司之利益。嗣
    
○○先後由己○○處取得賄款3200萬元、由前田公司取得
   
賄款1000萬元,計4200萬元,戊○○遂於取得賄款後之92
    1
25日左右,以電話約乙○○至其位於台北市○○○路住
   
處,由戊○○親自將現金200 萬元以手提袋包裝後轉交予乙
    ○○
,乙○○明知該筆款項係來自得標廠商為答謝其幫助得
   
標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之。
六、華大成公司於得標CR5 區段標後,依約於921 29日、92
   
8 25日分別支付日安公司各6400萬元共計1 2800萬元
    
,己○○原與戊○○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戊○○賄款,惟戊
    ○○
恐因匯款留下紀錄遭相關單位查獲,要求己○○以現金
   
支付渠賄款,己○○為商業負責人,為轉交戊○○現金賄款
   
,且避免由日安公司帳戶直接提領現款,遂於日安公司取得
   
華大成公司第一筆6400萬元後,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同
   
意,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A○○將其中3600萬元以工
   
程技術顧問費或增資名義轉帳予關係企業雅興公司及啟昇昌
   
公司帳戶,己○○復為避稅,又指示A○○以不實轉投資子
   
公司長翰有限公司、勤鼎有限公司名義出帳,之後每次由己
    ○○
本人或指示A○○自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之帳戶提領
   
現款,均不超過140 萬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
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甲、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己○○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戌○○、酉○○、辰○○、江獻琛、陳成祥、施
   
、卯○○、午○○、宙○○、申○○、未○○、宇○○
   
趙廣滿、亥○○、梅再興、玄○○、天○○、江程金、楊景
   
行、地○○、C○○、陳武聰、B○○、A○○、陳田智、
   
傅麗娟、張賴麗玉、何秉昌、陳文昌、林義豐、蘇秀美、岩
   
本哲、富田亞美、陳玉燕、小船井健一郎、羅惠文、黃子明
   
於市調處所作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
   
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證人戌○○949 30日)、辰○○9410
    26
日)、江獻琛(941026日)、陳成祥(941026
   
)、施941026日)、宙○○94118 日)、
   
○○94118 日)、未○○941110日)、B
   
955 17日及955 22日)、陳田智(955 22
   
日)、張賴麗玉(958 23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
   
未具結,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本件認定
   
事實之證據,惟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尚非法所不許。
  (
)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
   
人陳世圮、丑○○於高雄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中之發言,證人子○○
   
、丑○○、辰○○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高雄捷運公開六標是否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意見,及證人梅再興高雄市議會會議中有
   
關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相關問題之發言,證人玄○○於原
    
審審理中有關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相關問題之陳述,均係
   
陳述渠等個人意見或法律見解,並非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
   
礎,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本件證人卯○○941028日)、宇○○941111
   
)、趙廣滿(941111日)、亥○○941111日及94
   
1114日)、天○○941114日)、江程金(9411
   
14日)、證人地○○941114日)、楊景行(9411
   
14日、957 6 日及958 1 日)、C○○955
   
24日、956 14日及957 3 日)、陳武聰(957
   
6 日及958 1 日)、B○○956 1 日及956
   
21日)、A○○955 17日)、傅麗娟(955 24
   
日)、張賴麗玉即被告戊○○之妻於(95 524日)、何
   
秉昌(956 12日)、蘇秀美(957 19日及958
    1
日)、陳玉燕(958 1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內容,業經具結,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或辯護人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1
   
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7 5 日(88
   
)工程企字第8808140 號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86
   
7 88高市捷字第2747號函,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之5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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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正書簡?
兼黨主席?
告檢察官?
換健保局長?

接下來還有什麼?


怎麼說呢?
對馬先生
選他 不是因為他天縱英才
也不是因為他知人善任


坦白說 他過去的政績乏善可陳
唯一的優點是他的溫良恭儉 不躁進、不嘩眾取寵、不濫權~
但是最近的作為讓人...


唉~ 民主不是一個有效能的制度
但是是一個四平八穩的的制度
馬先生 水扁兄的集大權於一身的結果
殷鑑不遠
戒之!戒之!


人貴自知
崇拜經國先生不代表可以成為經國先生
人只要把自己能做的做好 就很偉大了
選你 不是為了讓你可以把一切當成你的籌碼來進行豪賭...


想起一句老話
權力使人腐化
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腐化


小朱老胡 出來做做烏鴉
喚醒那個忘自己是誰的傢伙...



**************************************************************************


電火球也出來了


但國民黨自己的人呢?


又回到一言堂了嗎?


蘇貞昌:馬說話不算話



謝長廷出來了....
 


謝長廷批馬:和扁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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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好好扮演好角色
真的困難

童話故事裡
牽驢子父子一路騎也不是
不騎也不是
在這個資訊泛濫的時代
管教更是怎麼做都有問題

其實人和人相處本來就不簡單
親子關係
更是一輩子的考驗~




零體罰的新挑戰─被寵溺兒童症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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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彩測試...
我要多做幾次
看自己會不會進步
你也可以試試哦!!
****************************************
98.05.22.
第二次做15分
我真的有進步!!

Your score: 15
FM Hue Test Results

























































































A lower score is better, with ZERO being the perfect score. The bars above show the regions of the color spectrum where hue discrimination is low.

Based on your information, below is how your score compares to those of others with similar demographic information.
  • Your score: 15
  • Gender: Male
  • Age range: 30-39
  • Best score for your gender and age range: 0
  • Highest score for your gender and age range: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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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心
善和惡
在這個社會同時在向上成長....

希望這只是一個故事~

請傳給你認識的每一個女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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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
人的生命的長度不是自己可以決定
但廣度和深度確是可以努力的
.........
阿潘是認真在活的人

活著
要學著讓自己更精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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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1 09:51 回應

 加油....
有時候的問題在
這麼多的預算
我們有沒有一個像NHK、BBC水準的公視體系?
為政者要的是成績..



2008/12/11 15:36 回應

日本NHK的經費是台灣一百倍、韓國是台灣的二、三十倍...
這個數字是有換算過經濟規模嗎?

個人觀感上我覺得NHK的一百倍很有價值
因為真的很多節目很有質感

其實公視很多節目很不錯
可是好像除了當年轉播MLB外
沒有幾個節目引起很大的回響
總有一個環節是有問題的...

如果公視今天每個節目都向MLB有這麼大回響
或著像NHK有這麼大影響力
我覺得立委也不敢向今天這樣為所欲為...

照顧弱勢團體很重要
但不能把自己照顧成弱勢
如果今天公視的節目沒人看
那要怎麼發揮媒體功能?

我一直也養不成看公視的習慣...
也許我和大多數人一樣
太從俗

******************************************************************************


2008/12/13 01:45 回應


加油
其實我覺得公視可以做的更好
像當年的人間四月天、橘子紅了
很多東西可以叫好又叫座

林益世那句"反正你就是綠的"
真的讓人對藍委失望
他們似乎忘了人民賦予他們權力
不是為了分藍綠,而是為了造福百姓

理想的方式應該由公視自行去訂一些KPI
預算的支用以KPI達到與否來依百分比支應
而且公視既然是傳播媒體
自籌的經費比例也應該列入經營績效考量
績效嚴重落後
經營團隊就叫他走人
這才是合理的解決之道

公視既然有其設立的立意及目標
當然應該有評估指標
達不到,經營團隊就走人
預算就依目標達成率動支

這是我的拙見

立法院的方案不合理
你們有沒有合理的方案呢?
政府財政吃緊的狀態
要求合理的績效是對的
方式也許有問題
但你們有合理的評估方式嗎?
又有接受評估的決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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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瓊漫畫報


總之
老瓊走了

台灣的漫畫家
爆紅的是敖幼祥、鄭問
辛辣的是朱德庸
老瓊
是一種讓人看了會停下腳步的作者
但和蔡志忠不一樣
不是經典
只是生活...

慢走
沒有你
日子會有點寂寞

蔡田關門



漫畫家老瓊 明日舉行告別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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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最負責任的一個名字...楊不悔
只是故事的主角付出的代價
大的令人訝異和不捨
有很多時候
事情做了 代價卻不是淺薄的俗人可以預見的~

要求下台這個論點
如果沒有相對要求民進黨為"圍城"那一天的脫序負責
難怪會有人說是"綠"草莓...

我一直覺得集遊法如果要改為報備制
也該要有所限制
比如說地點或報備的時間要提前多少天
總不能大家想遊行就遊行
要規劃替代道路和交管都做不到
那生活的秩序恐怕都不易維持

有些時候 我覺得一切都模糊了
如果說蘇治芬的絕食是抗議司法的執行有程序上的不正當
甚至說檢方以押人取供的不當方式辦案
我認同並可以理解
可是阿扁前大總統在禁什麼食
我就看不懂了
如果今天這個人不是阿扁
任何人經過調查有這些資料和證據
會不羈押嗎?
其實我都有點可憐趙駙馬了
台開案當初發生大家都認為他不潔身自愛
現在看來反而覺得他是近墨者黑~
要出淤泥而不染
那才真是難難難

我覺得這次學運很難蔚為風潮
因為在這個節骨眼
集遊法不是殷切或最重要的議題
如果野草莓不能在兩岸、貪瀆、行政效能或經濟等議題上提出更完整和清晰的論述
很難由這次運動引起廣大的回響
而這些議題才是目前政府迫切應該處理並提出對策的地方

我的想法?
我還沒有一個可以放的上枱面的想法
現在的經濟情勢
我是覺得比1930年代的經濟大蕭條更糟
至少比東南亞金融風暴糟
不要說633了
可以一切維持平盤
這就稱的上大有為的政府了

對不起~也許太悲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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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晚上的新聞
看了 真的心情越來越低落

焦慮
這是我在這次事件中感覺到的情緒

執政者在焦慮
經濟這樣如此下滑
沒有任何的作為的話
有良心的會覺得愧對人民的托付
沒良心的會擔心失去權力
於是希冀兩岸關係的改善來創造改善的契機
只是兩岸關係的改善已經到了萬事俱備只欠東風的時機了嗎?
時機不到 也許會弄巧成拙
是寇準或是王振?
時機和一切一切的準備
缺一不可
焦慮 會讓一切失焦
讓自己進退失據

在野者在焦慮
八年執政的結果
居然是兵敗如山倒
選戰輸也就罷了
傾全黨之力支撐的政治明星
居然是如此這般的照顧家人
而全國經濟疲軟之際
薪水減半的總統經濟加速起飛~
想在議事上有所表現
席次的不足讓民代也找不到舞台
和執政黨沒有互信
所以採取了抗爭來取代溝通
凡是執政黨做的任何事
抗議到底。。。
於是乎~~國民黨藏國旗、民進黨愛國旗
因為焦慮、大家錯亂。。。

人民在焦慮
去抗議的是怕被賣掉
沒去的怕去的擦槍走火
不合作怕失去機會
合作又怕是另一場和談的騙局
我想在台灣沒有人可以再回到目前中共的那種政治制度
無論是藍是綠
人民作主的這個觀念
大家都已深植在習慣之中

我心情低落
不是因為抗議
而是因為抗議已經變成衝突
而是抗議的民眾已經開始追打大陸來的記者
我們是自由民主的國家
是不是更該懂得尊重別人?
去侵犯別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
抗議變成傷害
群眾運動的帶領者不能控制群眾的行為來確保雙方的安全
一昧的在鏡頭前面哭訴警察的粗暴
其實粗暴的不是警察
警察和群眾只是被少數人用來營造舞台的背景與犠牲者
這個時代
我們的政客們
還是用這種犠牲別人照亮自己的群眾運動
其間真的有什麼訴求嗎?
我只感覺到大家的焦慮
焦慮造成對立
卻還看不到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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